| 被告人冯建明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3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建明驾驶豫AH1016大货车沿须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邢村陈国印厂房门口时与一行人(女性,身份尚未查明)相撞,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建明逃逸。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冯建明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荥公交第1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建明的供述,证人张xx、赵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冯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冯建明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其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冯建明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建明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建明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冒雨驾驶豫AH1016大货车到贾峪镇邢村路段,其在看到路面前方有白色塑料袋状物体时,因路滑未刹住车,听到车撞住东西发出“咚”的响声,后其未停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其供述内容与证人张xx证言相印证,且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冯建明驾驶的豫AH1016大货车左侧车灯处与被害人发生了碰撞。因此,上诉人冯建明驾车行驶过程中,听到车辆碰撞发出的异常响声,其应明知系发生交通事故不停车查看,却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建明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冯建明系主动投案,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其以此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冯建明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