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涛与被告田君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46号 |
原告田涛,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君磊,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田君爽,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瑞霞,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田涛与被告田君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田君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涛诉称:田君磊于2011年9月16日向田涛借款50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2011年10月19日,陈瑞霞承诺:若田君磊再次违约,其愿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事后田君磊又一次违约,陈瑞霞亦未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田君磊为田涛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13日止,借款人田君磊共向田涛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产生的利息计壹佰壹拾贰万伍仟(1125000)元整,本息合计借款陆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在此之前借款人所出具的一切借据均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此借款及利息由田君爽自愿担保。”另有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下面写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田涛认为,就田君磊未能按期还款事宜,田涛曾多次与之协商解决办法,但田君磊及担保人至今拿不出归还借款的方案与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田君磊归还田涛借款陆佰壹拾贰万伍仟(612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陈瑞霞支付田涛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君磊承担。 被告田君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瑞霞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田涛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田涛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合同只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二、根据证据显示,真正欠田涛钱的是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田涛是把钱打给该公司客户经理潘伟的银行卡中,并且只打了472万元,后来在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16日田涛领走了35万元,实际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欠田涛437万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田涛应向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 原告田涛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田君磊借田涛500万元(472万元汇款,28万元现金);2、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一份,证明田涛通过银行汇款472万元;3、2013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田君磊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情况;4、2011年10月1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陈瑞霞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被告提交2011年10月13日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存根一份,证明内容:1、田涛是和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2、田涛刷卡472万元,后又取走3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437万元,存根上没有注明利息,田涛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田涛通过银行向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潘伟账户汇款472万元,同日,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签发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人田君磊当日收到出借人田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田君磊在该收据收款人(借款人)一栏签章,田君爽在见证人一栏签章,在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述借款对应的编号为XR-D-20110100939(9.16)借款存根上注明“期限28天、利息已付、合同到期日2011年10月13日”等内容。2011年10月19日,陈瑞霞向田涛出具承诺书一份,申明“借款人田君磊于2011年9月16日借到出借人田涛人民币伍佰万元,2011年10月13日已到期。本人承诺借款人田君磊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少壹佰万元整,若不能兑现,本人支付出借人田涛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元月13日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向田涛支付10万元款项,田涛在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编号XR-D-20110100939(9.16)借款存根上“本人收到本合同本金”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元月16日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向田涛支付25万元款项,田涛在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编号为XR-D-20110100939(9.16)借款存根上“本人收到本合同本金”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1月16日,田君磊向田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止,借款人田君磊共向田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产生的利息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本息合计陆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在此之前借款人所出具的一切借据均作废,以本借条为准)”,田君爽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诉讼中,依据田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田君磊、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瑞霞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田君爽系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君磊向田涛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借款合同,对于本案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内容,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内容进行确定。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田涛向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潘伟账户汇款472万元没有争议。而对于同2011年9月16日收据上500万元金额相差的28万元,田涛主张现金支付,田君磊则主张是提前扣除利息。对此,陈瑞霞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有该笔2011年9月16日发生的借款至2011年10月13日已到期的内容,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由此得出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8天,这与田君磊所出具的XR-D-20110100939(9.16)借款存根上“期限28天”内容相一致,结合该存根上“利息已付”的内容,以及田涛之后两次在该存根左下方签署收款确认而未提异议的事实,以及当前通过担保公司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往往以提前扣除相应利息为通常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472万元。 关于田涛分两次所收到的35万元应作何种认定,田涛一方本案庭审中见到XR-D-20110100939(9.16)借款存根后承认确已收到该两笔还款,但主张系支付利息,田君磊一方主张系支付借款本金,对此,田涛是在该份存根左下方两处印章式样收“本合同本金”一栏内签字,该部分内容虽为河南鑫瑞担保有限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内容,但字迹清晰、表述不存在歧义,且田涛间隔两月分别签署加之数额巨大应认真对待,故对该35万元还款本院认定为归还本金。 关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本院认为是属于对本案之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确认。虽然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但除去田涛之前通过银行汇款472万元之外并无付款行为,故本案实际欠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本金余额为437万元。综合本案借款关系的情况,该笔借款属于计息借款,由于当事人均未提交借款合同且双方对利率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田涛一方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1月16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之后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田君爽的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借条中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对田君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陈瑞霞单方以书面形式独立向田君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虽然之后相关当事人对本案债权重新加以确认,但该确认行为不针对主债务而是针对担保内容作出,加之之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早已成就,故陈瑞霞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君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涛借款本金4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72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2日,本金4620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本金43700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均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金4370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田君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田君爽、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田君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田君爽、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君磊追偿。 三、被告陈瑞霞对田君磊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君磊追偿。 四、驳回原告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75元,由被告田君磊负担50000元,原告田涛负担5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君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崔航微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