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阴信用社与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35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61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 被告靳文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习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仁家,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靳文明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约定2012年1月16日到期,由苏习运、王仁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靳文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从2012年1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4.628‰计算;2、要求被告苏习运、王仁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靳文明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83‰,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5%,即利率为14.62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靳文明结息至2012年1月16日。下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靳文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靳文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习运、王仁家作为借款人靳文明的保证人,在借款人靳文明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习运、王仁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文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习运、王仁家对被告靳文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习运、王仁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文明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靳文明、苏习运、王仁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