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聂明超诉被告刘志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1:4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53号 |
原告:聂明超,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负责人:王晓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明超诉被告刘志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明超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志申开拖拉机撞倒原告聂明超,造成原告聂明超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明超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救治,后转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99785.59元。被告刘志申给付15000元,临颍县中医院给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仍花费医疗费233035.1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刘志申为其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卫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申缺席未答辩。 被告卫辉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3、原告按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其住院病历显示为一人,标准应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4、原告第一次住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的扩大部分不应有被告负担;5、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0时30分,聂明超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段与南三环交叉口时,与刘志申驾驶的左转弯的豫11-30819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聂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聂明超因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和刘志申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原告聂明超受伤后于2011年6月5日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882.24元。2011年6月13日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坏死、肠切除、肠吻合术后;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3、感染性休克;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5、右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196379.9元(116525.35元+79854.55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3、膝关节刀口定期换药。2011年9月12日聂明超所受伤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IX)级伤残。2011年10月20日再次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壁刀口疝;2、腹部外伤术后;3、发热(腹腔感染)。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57165.59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及医用物品花去费用39440元。 另查明:原告聂明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介小霞、聂军奇陪同护理,三人均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刘志申驾驶的豫11-30819号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卫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8月24日被告刘志申与原告聂明超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此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有交警处理;2、甲方(刘志申)一次性赔偿乙方(聂明超)费用共计150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与甲方无关;3、此事故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明超和刘志申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聂明超与刘志申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主张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解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时间问题,由于聂明超多次住院治疗时间达156天,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聂明超住院治疗156天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的医嘱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本人、聂军奇、介小霞在临颍县城关聂庄予制厂务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聂明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卫辉支公司作为豫11-30819号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即赔偿原告聂明超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5566.4元(20732元÷365天×98天)、护理费17721.16元(20732元÷365天×156天×2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0元,以上共计7472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豫11-30819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聂明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4727.32元。 二、驳回原告聂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聂明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夏庆华 审 判 员:杨少宇 陪审判员: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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