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1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社,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启,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李新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张红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红启驾驶豫P76249重型仓栅货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32m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李付山驾驶乘带着原告李新社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时,两车相刮撞,致李新社受伤。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社当日入住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322.80元;随即于当日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7562.44元;2012年8月30日、9月1日分别花去治疗费用330元及178元。2012年9月7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社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事发生,被告张红启向原告李新社支付医疗费7000元。豫P76249重型仓栅货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启,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新社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原告李新社之父李刘明,出生于1940年5月10日,现年72岁,之母温秀英,出生于1940年10月20日,现年72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张红启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启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新社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1393.24元(3322.80元+47562.44元+330元+178元=51393.24元),误工费1972.16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109天,6604.03元/年÷365天×109天=1972.16元);护理费778元(6604.03元/年÷365天×43天=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860元);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4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原告请求500元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38元(4319.95元×8年×2人÷5人×10%=1382.38元);根据原告李新社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63.60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则以上共计75415.28元,另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李新社75415.28元损失,因被告张红启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李新社75415.28元。另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红启承担。关于被告张红启为原告李新社垫付的7000元,可待原告李新社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社各项损失75415.28元、二、被告张红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社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被保险人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证驾不符,依照保险合同,其对商业险部分免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其中的42683.24元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漏列被保险人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新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证驾不符,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免责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说明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