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邓德富、邓均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1: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富,男, 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均芳,又名邓芳,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振林,男, 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德富、邓均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永贵,被上诉人毛振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毛振林与被告邓均芳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见面礼、看家礼金11000元、下彩礼时索要彩礼32000元,后又给被告邓均芳汇款3000元,上述彩礼款共46000元。另外原告还给二被告及其家人礼品、物品等物。后原告与被告不同意继续保持婚约关系,为是否应退还彩礼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毛振林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毛振林彩礼及看家礼金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所述被告方接收的过年、过节来往礼金、物品等物,原告放弃追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为典礼招待了客人的事实,二被告返还的退彩款应酌情减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均芳、邓德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振林见面礼、看家礼金11000元、彩礼32000元、汇款3000元,以上共计款4600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款368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毛振林负担95元,由二被告负担380元。 宣判后,邓德富、邓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毛振林的过错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且按双方约定,因被上诉人毛振林悔婚,彩礼不应退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所收彩礼不予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均芳与被上诉人毛振林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对被上诉人毛振林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德富、邓均芳提出的若男方退婚则彩礼不退的约定,被上诉人毛振林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上诉人邓德富、邓均芳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邓均芳、邓德富返还百分之八十的彩礼款共计368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德富、邓均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军芳、邓德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孟 令 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