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阴信用社与栗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1:0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80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杰。 被告栗宝永,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栗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栗宝永在原告处借款5 000元,约定2011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宝永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栗宝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及利息21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 被告栗宝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栗宝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栗宝永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5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87‰,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5%,即利率为13.3245‰。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宝永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形成纠纷。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收,利息为2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借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栗宝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栗宝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宝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 000元、利息2 1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 25元,由被告栗宝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