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根欣与栗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32号 |
原告:刘根欣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栗志轩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 原告刘根欣因与被告栗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栗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农机配件毛坯。截止2011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毛坯款283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将该笔欠款分批给付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毛坯款283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27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名证人均曾经是被告的雇员),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属实,不应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毛坯款283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款:-28300元-贰万捌仟叁佰元 栗志轩 2011.6.11号”。后原告据此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3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方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分批归还了该笔欠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对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予以否认,且原告现在仍然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持有证据(欠条原件)的证明效力要优于被告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志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根欣货款28300元。 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