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瑞海因与被上诉人胡培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海,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贤,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瑞海因与被上诉人胡培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上诉人胡培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培贤曾为瑞海供应石灰,双方约定价格按市场行情计算。2006年7月3日,经双方算账,瑞海欠胡培贤石灰款42000元,瑞海给胡培贤出具证明条一张。此后胡培贤继续为瑞海供应石灰,2008年3月19日,经双方算账,瑞海为胡培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06年94灰(玖拾四车灰),07年9月前(65车)陆拾伍车灰,瑞海,08.3.19”。后瑞海陆续还款46060元,用砖抵账27501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06年至2007年一车拖拉机石灰价格约为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培贤卖给瑞海石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按市场行情计算,按照买卖时的市场价格,瑞海共应付给胡培贤货款99240元【42000元+(159车×360元/车)】,瑞海虽还款73561元(46060元+27501元),但仍欠25679元未还,对此款瑞海应当偿还。胡培贤要求瑞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院不予支持。瑞海辩称胡培贤要求石灰的价格过高,瑞海还款数额不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胡培贤货款25679元;二、驳回胡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石灰价格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培贤的诉讼请求。胡培贤答辩称:货款证明条和记账清单记载明确,证据充分;胡培贤已经举证证明了同时期的石灰价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培贤诉请瑞海支付石灰款,有瑞海出具的证明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瑞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海认可胡培贤的证明条和记账清单,胡培贤制作的记账清单明确载明了尚欠货款的数额,瑞海辩称货款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胡培贤已经举证证明了同时期石灰的价格,瑞海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瑞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瑞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