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言清诉刘剑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3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郊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尹言清,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刘剑桥,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尹言清诉被告刘剑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梦柯,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从2009年开始,被告消失失踪,原告靠亲戚帮助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只有一座老楼也被被告用于抵账卖出,导致原告母女无处居住,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刘梦柯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一女刘梦柯,已满十八周岁,现在江苏矿业大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刘剑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生女刘梦柯已满十八周岁,业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若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言清与被告刘剑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海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