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仝爱美与王通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1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179号 |
原告仝爱美,女,1968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通言,女,198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1966年5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李士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仝爱美诉被告王通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仝爱美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爱美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王通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爱美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王通言驾驶豫ECV965号小型轿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玉驾庄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25.98元(含被告王通言垫付的10930.3元)。 被告王通言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系本人自已所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0.3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2时,被告王通言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CV965号小型轿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玉驾庄路口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仝爱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仝爱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通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爱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仝爱美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2600.3元。原告仝爱美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王通言已支付原告仝爱美医疗费用10930.3元。被告王通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CV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病历一份、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提交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通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爱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CV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通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王通言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12天,医疗费12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共计68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共计834.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村卫生所的花费,被告提出异议,且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爱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834.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00元,共计13715.98元(含被告王通言已支付的10930.3元); 二、被告王通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爱美医疗费2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300.3元的70%即2310.21元; 三、驳回原告仝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通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