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亚锋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3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2008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峰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亚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0日下午1点多,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东边花园附近,孙xx向张利锋(已判刑)预付5400元用于购买6克毒品。随后张利锋携带该款到被告人张亚峰处,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毒品后即返回花园附近,张利锋将该两包毒品交付孙xx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两包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5.51克;另一包检出巴比妥成分,重量为15.6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孙xx的证言,同案犯张利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通话记录详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亚峰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亚峰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亚峰上诉称,其仅贩卖毒品4克,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峰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亚峰贩卖毒品数量为4克,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利锋供述其从张亚峰处购得6克毒品,购买后即与孙xx进行交易,证人张xx亦证明听张亚峰说卖给张利锋五六克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数量为5.51克,与三人交易的毒品数量相近,且张亚峰所供述其收到4700元的事实与张利锋供述亦接近,故张亚峰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51克;张亚峰所犯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量既有累犯及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