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0:3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33号 |
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德军,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鹏飞、崔焕青,被告郭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因不服临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被告声称于2010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 2012年10月31日,郭德军酒后上班,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和他人上班,给工作造成很大隐患公司给予处罚50元,做出劝退结论,被告不辞而别。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11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工资,但遭被告拒绝。后被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诉人加倍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12600元;3、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加班费40790元;5、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百的标准支付申诉人赔偿金;6、依法裁决支付申诉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若乙方涉及下列行为之一,则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制度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补偿;2、未按照甲方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连续3天及以上;”第十一条规定:“若乙方未办理工作交接离职(即自行离职),视为乙方主动放弃尚未领取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的各项经济权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予以赔偿。”2012年10月31日,公司发现,仓储科转库班长郭德军酒后上班,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给工作造成很大的隐患。根据《雨润集团行政处罚管理制度》及前期会议要求,给予郭德军经济处罚50元做出劝退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对此可以向工会提出申诉,公司也会考虑更换工种,二被告不辞而别,提出仲裁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庭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仲裁委临仲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仲裁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德军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并未自行离职,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为劝退处理,公司对被告发出通知后才回家的,不是自愿离职的,与公司通知有因果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原告上班开始时间,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劳动仲裁结果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原告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及原告公司对郭德军的处理通报,用于证实郭德军酒后上班,给公司造成严重隐患,原告对此罚款50元,并作劝退处理;3、汪毕证言证实郭德军2012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公司开会研究对被告郭德军酒后上班问题进行处理,证明人及其他人找郭德军谈话的事实; 4、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证明一份。5、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被告质证时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时无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喝了一杯啤酒,劝退处理不符合公司规章规定。 被告郭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一份张贴的处理公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德军于2010年6月26日与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底,被告郭德军酒后上班,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度,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召开会议,讨论对郭德军的处理意见,原告公司出具雨北字(2012)136号“关于对郭德军酒后上班的处理通报”,给予郭德军经济处罚50元,并作出劝退处理。被告郭德军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依法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诉人加倍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12600元;3、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加班费40790元;5、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百的标准支付申诉人赔偿金;6、依法裁决支付申诉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临仲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以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移交申诉人人事档案资料; 2、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诉人应承担部分,以经办机构测算数额为准);3、被申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伍千元(5000)整;4、被申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诉人6个月的失业金(6个月*968元=5808元)共计伍仟捌百零捌元(5808元)整;5、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依申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为准);6、申诉人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德军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郭德军申诉主张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郭德军于2012年10月份工作期间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申诉请求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德军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10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郭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潘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