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正诉韩万年、吴照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5
李中正诉韩万年、吴照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8:57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李中正,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万年,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

被告吴照云,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3338-4。系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吴照里,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正与被告韩万年、吴照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与被告韩万年、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02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北门,原告乘坐王国栋驾驶的山东R34029号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王国栋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0112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承担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次要责任,李中正无责任。被告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照云,挂靠车主是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万年、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韩万年是吴照云雇佣的司机,吴照云是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险按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照片1组,以此证明:⑴、事故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12日,王国栋承担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⑵、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照云。2、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和护理人员周凤英的基本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行车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韩万年系合格驾驶人。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的挂靠单位是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4、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659.28元,后转入本地医院治疗。6、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病例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骨盆骨折,在山东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3190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观察2个月。7、商都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8、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是李祥太,母亲是刘效兰,原告兄妹三人。9、交通费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异议认:⑴、证据5中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的日期是3月5日,而原告是1月16日出院,该证据是后来补开的。⑵、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证明日期是2月1日,原告出院日期也是2月1日,明显与常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是事后补开的,但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异议的理由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把该证据提交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02时10分,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29号(未悬挂)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载乘李中正,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门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国栋(王国栋亲属已另案起诉,且已审理终结)当场死亡,韩万年与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无责任。李中正受伤后,于2013年1月12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计4天,支出医疗费4659.28元;于2013年1月16日转入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计16天,支出医疗费31906元。2013年4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中正右髂部、右耻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人民币。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照云,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李中正兄弟姐妹3人;李中正的父亲李祥太1936年3月18日出生,母亲刘效兰1938年7月7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职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及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被告吴照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吴照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应与被告吴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6565.28元(4659.28元+31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8524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职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365天×106天(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29]日)]。6、护理费8042元(住院期间:29351元/年÷365天×20天×2人;出院后:29351元/年÷365天×60天×1人)。7、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元[李祥太:(6776元/年×5年×20%÷3人);刘效兰:(6776元/年×5年×20%÷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2302元。9、鉴定费1300元。10、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原告本人不负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适宜。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13733.28元。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山东R34029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车驾驶员王国栋(另案处理)死亡及其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王国栋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8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02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2000元。又因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下余损失71733.28元(113733.28元-4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被告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连带承担5%。被告韩万年是实际车主吴照云的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韩万年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7933.32元。

二、被告吴照云赔偿原告李中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586.66元。  

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照云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中正的其他诉讼请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照云承担1300元,原告李中正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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