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郭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8:3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硕之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镇镇长。 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郭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上诉人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有一约50亩的窑厂,窑厂东侧有一坑塘。1996年11月22日,原官庄乡(现改名东官庄镇)企业办与王小会、王长所签订一份窑厂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5000元。后该窑厂转包给被告郭伟,郭伟将窑厂东侧坑塘及与坑塘相连的南北水沟进行整修加深。2012年8月5日下午,二原告之子郭硕在该坑塘东南角溺水身亡。经汝南县政法委、东官庄镇政府、汝南县公、检、法工作人员调解,2012年8月7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郭伟作为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甲方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乙方未以致对坑塘设置警示提示标志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在此事中应负70%的责任,乙方在此事中应负30%的责任,依照汝南县人民法院相关赔偿标准,乙方赔偿甲方丧葬费4545元(15151.5×30%);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39624元(6604.0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费一事在本协议以外另行择日商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有一方违反此协议,法律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伟未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9月6日,二原告以郭伟、东官庄镇政府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赔偿协议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2012年12月2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该判决送达后,二原告及被告郭伟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被告对坑塘管理存在瑕疵,致其亲属生命权丧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郭伟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汝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据此认定:被告郭伟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郭硕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官庄镇政府虽然是事故坑塘的所有人,但将坑塘承包给郭伟之后,已将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20年,计款132080.6元,被告郭伟赔偿30%,计款39624.18元;(2)丧葬费,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5元,被告赔偿30%,计款4545.4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郭硕的不幸离世,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郭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上述(1)-(3)项,合计50169.63元,由被告郭伟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伟、王春霞各项损失50169.63元;二、驳回原告郭景伟、王春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原告郭景伟、王春霞负担2090元,被告郭伟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其子郭硕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志计算赔偿;原审法院判决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81948元、丧葬费757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与郭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景伟、王春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与上诉人郭伟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85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确定郭伟赔偿郭景伟、王春霞丧葬费4545元,死亡赔偿金39624元,共计44169元。上诉人郭伟应按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支付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关于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及上诉人郭伟提出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协议书确定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赔偿协议已涉及的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遭受丧子之痛,使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不足以抚慰二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的精神伤痛。依据本案过错责任和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作为郭硕父母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郭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景伟、王春霞各项损失74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郭景伟、王春霞负担2090元,郭伟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郭景伟、王春霞负担3000元,郭伟负担2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