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22:3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2,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女,1934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4,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5,女,1966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6,男,1976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7,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2,同上诉人孟×2。

以上六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3,同上诉人孟×3。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1,女,1962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8,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9,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0,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11,同上诉人孟×11。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8,同上诉人孟×8。

上诉人任×与上诉人孟×2 、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涉及新的事实,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上诉请求: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孟×、任×夫妇形成收养关系,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理由:被继承人孟×与任×夫妇于1938年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故1957年收养任×,并共同生活50多年,直至被继承人过世。鉴于现行《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行,但收养关系于1957年成立,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不以办理收养登记为法定要件。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任×与孟×、任×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50多年的客观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认定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未认定任×与孟×、任×夫妇存在收养关系是不适当的。

孟×2 、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理由: 1、2004年6月22日任×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任×持有,2010年5月2日任×去世,任×并未在任×去世后的两个月内向我方任何一人提及该公证遗嘱,也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任×2013年起诉到法院时,该遗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5月29日,任×委托任×的妻子写信给长子孟×12,要求他到北京主持房产继承分配,在未接到回信的情况下,任×在公证处办理了第二份公证遗嘱,如果在2004年已经办理了公证遗嘱为何还让孟×12主持房产继承分配,并且任×在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为何不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由此可以说明任×所立公证遗嘱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

任×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孟×2 、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辩称,1、孟×与任×夫妇有孟×12和孟×13两个儿子,在孟×与任×夫妇的档案中,没有任何关于任×是其养子的记录。同时,在任×的档案中,均证明其为任×2与何×的儿子,任×并未解除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方不认可任×为孟×与任×夫妇的养子。2、任×一家三口先后在×××55号和海淀区×××40号居住,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也没有与孟×、任×夫妇共同居住,更没有照顾他们,不存在共同生活50多年的情况。

仁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603号房屋由任×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与前妻孟郑×育有二子三女,二子为孟×12、孟×13,三女均未成年即先后死亡。后孟×于1938年左右与任×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孟×于1994年2月22日死亡;孟郑×于2001年死亡;任×于2010年5月2日死亡;孟×12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孟×13于2007年10月27日死亡。孟×12与其妻周×生育子女四人,即孟×11、孟×9、孟×10、孟×8。孟×13与其妻闫×生育子女六人,即孟×3、孟×15、孟×6、孟×4、孟×5、孟×2。孟×15又名孟×14,于2010年左右死亡,孟×15与其妻马×生育一子名孟×7。

1990年8月7日,孟×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603号房屋,1993年12月交纳购房款

11 688.88元及维修费1284元;1995年12月5日,孟×取得该房屋(建筑面积85.6平方米)的所有权证。

2004年6月22日,任×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在我丈夫孟×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1603号有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6平方米),系我与丈夫共有财产,丈夫孟×于1994年2月22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孟×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侄子任×继承。2006年6月1日,任×再次到该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对我的后事做如下处理:1、在我丈夫孟×名下有北京市西城区×××1603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6平方米),我侄子任×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11 688.88元、维修费1284元;2、我名下的工资、抚恤金,在我去世后,所剩余的金额遗留给我侄子任×所有;3、我的一切后事由我侄子任×处理,骨灰安葬于北京。

任×系任×之弟任×2之子,任×称其从两岁开始与孟×、任×夫妇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其对孟×夫妇尽到赡养义务。任×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街道全国总工会住宅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4月28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任×一家系该社区住户,家中老人任×曾于2008年12月在该居委会办理高龄津贴申请,因本人双目几近失明,行动不便,其申办事宜委托子女任×代为办理。在任×提供的《北京市中学毕业生登记表》上填写任×2、何×为其父母,孟×、任×为其姑父、姑母,任×依靠姑父、姑母工资生活;在任×于1975年6月20日填写的《北京市热电厂职工登记表》上载明父母解放前均是工人,以工资收入生活,抚养人姑父、姑母解放前均是革命干部,以工资收入生活。任×的同学黄×出庭证明,任×姑姑、姑父膝下无子,收养任×与他们一起生活,在1974年高中毕业分配时,按国家政策,任×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没有到农村插队,留城分配在北京石油化工总厂;同学贾×出庭证明,任×高中毕业分配时,按照国家政策,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留城分配在北京石油化工总厂;任×的妻赵×的同事杨×出庭证明,赵×1981年结婚后一直与爱人的养父母居住在一起,并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每次老人就医看病都由她陪伴,老人生病住院时更是给予照顾和关爱,每月带老人过党组织生活,大家认为赵×对二老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对方对任×所述其为孟×与任×之养子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称孟×12、孟×13是孟×的最大牵挂,孟×与任×结婚后将两个儿子接到身边,当时孟×12、孟×13尚未成年,孟×和任×共同教育培养他们成人,儿孙们也对孟×、任×尽心尽力予以照顾,并派孟×2来京照顾两位老人,两位老人去世后,孟×2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并负责交纳房屋的各项费用。

在任×的《干部登记表》、孟×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中子女情况均为二子,即孟×12、孟×13,未见有养子情况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甲9号楼1603号的房屋,产权证虽在孟×死亡后取得,但购房款系在孟×生前交纳,故该房屋系在孟×与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死亡后,该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孟×之遗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任×之财产。因孟×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任×是否与孟×、任×之间形成收养关系的问题,孟×、任×的个人档案并无养子情况的记载,任×本人的档案中也无养父母的记录,任×的公证遗嘱中也明确说明任×为其侄子,且任×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任×与孟×、任×之间的称谓亦未改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任×系孟×、任×之养子的事实。故任×不属于孟×法定继承人。孟×的遗产应由孟×12、孟×13、任×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故孟×12、孟×13应各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任×占六分之四份额。因孟×12、孟×13在孟×死亡后死亡,故孟×12、孟×13所继承份额,由其各自的配偶及子女继承。孟×13之子孟×15在孟×13死亡后死亡,故孟×15所继承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

任×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六分之四份额属于其遗产。任×于2004年6月22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留给任×继承,因不能认定任×与任×之间系养母子关系,故该遗嘱的性质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任×的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明确表达了任×对其身故后房屋归属的具体意见,故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的形式。由于对方人数较多且在外地,查找对方信息较为困难,双方当事人对任×遗嘱、遗赠的理解存在争议,但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故法院认为任×虽未作出书面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其行为表示未放弃受遗赠,故任×的遗产应按其遗嘱执行,由任×予以继承。判决:一、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603号房屋由任×与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共同继承,其中任×占六分之四份额;孟×2、闫×、孟×3、孟×4、孟×5、孟×6、马×、孟×7占六分之一份额;周×、孟×9、孟×10、孟×11、孟×8占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任×自认一直称呼孟×、任×为姑妈姑父直到两位去世均未改口。任×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向任×表示过接受遗赠,任×将诉争的房本交付任×。任×还表示其在诉争房屋内一直居住到2014年5月,因对方将门锁换了,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故搬出。孟×2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任×从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诉争房屋从1992年开始一直由孟×2居住,诉争房屋是三间房,一间是任×的父母住,一间是孟×2的父母住,小阳台是孟×2自己住。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任×与孟×、任×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由于任×与孟×、任×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应当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以判断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孟×、任×与任×的个人档案内容看,并未有养子任×的记录;从任×的公证遗嘱中对任×的称谓看,任×为其侄子而非养子;从任×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来看,权利义务关系亦并未消除;从任×对孟×、任×的称谓看,任×自认一直称呼孟×、任×为姑妈、姑父直到两位去世均未改口。结合以上五方面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任×与孟×、任×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任×不属于孟×法定继承人。任×关于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孟×、任×夫妇形成收养关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任×是否放弃受遗赠。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应当指出,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特定对象以及具体表示形式。本案中,任×称其曾与任×表示过接受遗赠,虽任×已去世,是否曾表示过无法直接查清,但一审法院结合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的事实,认定任×以特定的行为对遗赠表示接受,有一定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主张任×放弃遗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系任×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法院认定任×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任×在受遗赠开始即任×去世时,便与诉争房屋的其他继承人成为诉争房屋的物权共有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虽诉讼各方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陈述不一,但诉争房屋并未进行过分割或更名,难以认定任×的权利被侵犯,故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主张任×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主张两份公证遗嘱不真实,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主张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发回重审的程序性条件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关于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与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任×负担70元(已交纳),孟×2、孟×3、闫×、孟×4、孟×5、孟×6、马×、孟×7、孟×11、孟×8、周×、孟×9、孟×10共同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高  英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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