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砚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砚生,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花(徐砚生之姐),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小南庄400号院内龙都宾馆101。

负责人:郭宝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征洋,男,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助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徐砚生、上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以下简称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砚生、上诉人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原审第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安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砚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2011年12月1日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 01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笔录不全,避重就轻。其在仲裁阶段关于辞职理由的真实陈述是:工作时间长,又不上保险,不签合同,还没加班费,其才辞职的。而其在签笔录时,没看就签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低于其实际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所显示的有效期,判定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但此前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曾派其在观景园小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蹲守调研。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徐砚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公司述称,同意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徐砚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徐砚生入职时间的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一审判决计算加班费数额有错误。

徐砚生辩称,不同意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公司述称,不同意徐砚生的答辩意见。

徐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其入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 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 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砚生主张其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存在劳动关系,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亦表示认可。徐砚生的工作岗位为停车管理员,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景园小区停车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中路程远商务楼停车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给徐砚生缴纳社会保险。徐砚生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于每月月底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徐砚生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工资。徐砚生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20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徐砚生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5年7月20日,其以工作时间太长、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上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另外,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底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从未休息过;其余时间,其上12个小时,休24个小时,每月10个夜班,10个白班;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如果排班就上班,反之就休息。徐砚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护卫员交接班记录表》、《机动车进小区登记表》、《机动车出小区登记表》,以证明工作时间。该表未加盖有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公章。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徐砚生提供证人李×、闫×、张×1、张×2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证明徐砚生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支付加班费。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徐砚生提供停车专用发票原件,以证明劳动关系。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主张,徐砚生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015年7月20日,徐砚生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徐砚生的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如果排班就上班,反之就休息;其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库单,以证明徐砚生所提供发票的领用时间,进而证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该出库单显示本案所涉停车专用发票的出库时间最早为2013年2月4日。徐砚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观景园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程远商务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上述合同显示的乙方均为公联安达公司。其中《观景园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显示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徐砚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仲裁员问徐砚生“劳动关系状态”,徐砚生答“2015年7月20日解除了,是我向公司提出的,原因是工作时间太长了”。徐砚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陈述的理由与本案庭审中陈述的一致,但仲裁笔录没有记录全。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在2012年、2015年分别取得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手续,岗位均为停车管理,有效期均为三年,计算周期单位均为年。徐砚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

徐砚生以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徐砚生的仲裁请求。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徐砚生起诉在先,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撤回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徐砚生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徐砚生就入职时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就入职时间仅提供领取发票的手续,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现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均认可徐砚生入职后在观景园小区任停车管理员,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所显示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故法院据此判定徐砚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判定的徐砚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故徐砚生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徐砚生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徐砚生陈述其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徐砚生表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不全,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徐砚生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徐砚生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徐砚生就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自认的徐砚生工作时间核算,徐砚生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由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徐砚生虽表示其不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以内,但审批手续所显示的工作岗位与徐砚生相同,而徐砚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基于该审批手续,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理应按照法院核算的结果,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相应的加班工资。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定加班与否是根据排班情况,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理应就徐砚生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并未提供排班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定徐砚生在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故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理应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于法院认定的徐砚生的入职时间,徐砚生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出的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的主张,因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砚生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加班工资三万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徐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徐砚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现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均认可徐砚生入职后在观景园小区任停车管理员,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所显示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徐砚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砚生的辞职理由,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徐砚生陈述其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徐砚生虽表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不全,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即徐砚生系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

关于加班工资,徐砚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自认的徐砚生工作时间核算,徐砚生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审批手续,徐砚生所在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于该审批手续及双方确认的工作周期,一审法院核算出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应支付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核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定加班与否是根据排班情况,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理应就徐砚生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并未提供排班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徐砚生在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亦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徐砚生系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故其上诉请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定徐砚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故对于徐砚生上诉主张的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上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4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砚生及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徐砚生负担十元,由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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