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砚生,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花(徐砚生之姐),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小南庄400号院内龙都宾馆101。
负责人:郭宝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征洋,男,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助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徐砚生、上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以下简称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砚生、上诉人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原审第三人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安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砚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徐砚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公司述称,同意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徐砚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徐砚生入职时间的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
徐砚生辩称,不同意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联安达公司述称,不同意徐砚生的答辩意见。
徐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其入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砚生主张其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存在劳动关系,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亦表示认可。徐砚生的工作岗位为停车管理员,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景园小区停车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中路程远商务楼停车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未给徐砚生缴纳社会保险。徐砚生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于每月月底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徐砚生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工资。徐砚生正常工作至
徐砚生主张,其入职时间为
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主张,徐砚生入职时间为
徐砚生以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徐砚生的仲裁请求。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徐砚生起诉在先,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撤回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徐砚生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徐砚生就入职时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就入职时间仅提供领取发票的手续,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现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均认可徐砚生入职后在观景园小区任停车管理员,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所显示的有效期自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判定的徐砚生入职时间为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徐砚生陈述其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徐砚生表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不全,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徐砚生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徐砚生要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徐砚生就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自认的徐砚生工作时间核算,徐砚生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由于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徐砚生虽表示其不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以内,但审批手续所显示的工作岗位与徐砚生相同,而徐砚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徐砚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基于该审批手续,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理应按照法院核算的结果,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砚生二O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徐砚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徐砚生的入职时间。现徐砚生、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均认可徐砚生入职后在观景园小区任停车管理员,而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所显示的有效期自
关于徐砚生的辞职理由,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徐砚生陈述其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徐砚生虽表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不全,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即徐砚生系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
关于加班工资,徐砚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自认的徐砚生工作时间核算,徐砚生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提供的审批手续,徐砚生所在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于该审批手续及双方确认的工作周期,一审法院核算出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应支付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徐砚生系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口头提出辞职,故其上诉请求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定徐砚生的入职时间为
一审判决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砚生及公联安达海安达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徐砚生负担十元,由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海安达分部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