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民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鲁,男,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荣峰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菏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荣峰、被上诉人菏泽菏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荣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菏泽菏建公司承包经营的项目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办卡人员花名册》上明确载明其劳动合同编码及岗位证书编号,足以证明其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菏泽菏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存折是发工资所用,也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菏泽菏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荣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4月初,其入职菏泽菏建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菏泽菏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至今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孙荣峰诉称:我在
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孙荣峰诉称:在施工过程中,
孙荣峰主张,其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孙荣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存折、银行卡及办卡人员花名册。菏泽菏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手续是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孙荣峰以要求确认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菏泽菏建公司支付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固定、持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固定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在孙荣峰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之前,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而在孙荣峰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孙荣峰虽主张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这显然与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不一致。针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荣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荣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菏泽菏建公司城铁昌平线机电Ⅰ标西二旗站现场技术管理人员通讯录、工程项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安全检查记录表、用火作业审批表,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菏泽菏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焦点是,双方于
其一,孙荣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在孙荣峰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之前,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而在孙荣峰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孙荣峰虽主张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这显然与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不一致。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难以认定孙荣峰与菏泽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孙荣峰要求确认其与菏泽菏建公司在
综上所述,孙荣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荣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