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与白嵩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7190号

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邱淦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嵩宇,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贝公司)诉被告白嵩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新伟、被告白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18日期间工资差额19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5 800元。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裁决:1、我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620元;2、我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182.48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将其领取的公司电脑交回,导致现无法找到该电脑,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有权从被告应结工资1998元扣除电脑主机损失1620元。另外,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私自接受供应商的礼物,导致采购货物价格高出正常价格的三倍,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决定调岗,但被告不服从安排,拒绝调岗。依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620元;2、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182.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经审理查明:白嵩宇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珍贝公司。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白嵩宇担任人力资源岗位工作。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2019年2月24日终止。2015年12月18日,珍贝公司(甲方)向白嵩宇(乙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甲方单方面于2015年12月18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同意为乙方补缴自2013年2月-2015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差额、未缴纳部分。3、乙方工资结算至2015年12月18日,甲方不拖欠乙方工资和其他任何费用。4、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本协议而支付的全部费用。5、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6、乙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本协议内容。7、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效力。甲方处由珍贝公司人事部印章,乙方处为空白。

珍贝公司为了证明白嵩宇私自接受供应商的礼物,导致灯具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交了:许×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灯具量单。其中,证人证言上载:兹有许×在2015年中秋节期间出于方便随手从我车后备箱拿了一盒月饼赠送给珍贝公司员工白经理,纯属个人问题,与工作无关。证人许×未出庭接受质询。白嵩宇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灯具量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相关价格均是公司老板定下的,其只负责数量的核实。

珍贝公司为了证明白嵩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了员工手册节选,白嵩宇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未违反员工手册。

珍贝公司还提交了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将电脑丢失,应当进行赔偿。截图上显示:白嵩宇2015年12月工资为1998元,珍贝公司扣除了丢失电脑的折价款1620元,已经支付给白嵩宇378元。白嵩宇认可收到了378元工资,但不认可电脑丢失的责任应由其负担。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白嵩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97.08元。

白嵩宇曾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珍贝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18日期间工资差额19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 800元。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裁决:1、珍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嵩宇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620元;2、珍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嵩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5 182.48元;3、驳回白嵩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珍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节选、证人证言、灯具量单、短信截图、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538号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珍贝公司主张解除白嵩宇劳动关系是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但珍贝公司向白嵩宇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理由为“甲方单方面于2015年12月18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并未列明白嵩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亦未载明依据其公司哪款规章制度解除。另,珍贝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白嵩宇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珍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解除白嵩宇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珍贝公司应支付白嵩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182.48元。

珍贝公司庭审中认可扣除了白嵩宇丢失电脑的折价款1620元,但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办公电脑的丢失应归责于白嵩宇,故珍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珍贝公司应支付白嵩宇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嵩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嵩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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