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超与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9326号

原告肖超,男,195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成秉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超与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民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被告中冶民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超诉称,2005年4月肖超入职中冶民爆公司工作,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认定原告要求到岗上班被单位拒绝的事实,即认定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违反《宪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剥夺原告劳动权利的事实,是有法可依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事;由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劳动权利长达九年时间,原告要求核定工资标准也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事情;补充医疗保险及冬季职工供暖费报销是保证职工生活水平不降低应有的福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及具不可分割性,理应一并审理。肖超的仲裁请求事项是很明确及具体并具有可诉性。东城仲裁的处理方式是一种回避矛盾的方式,不利于解决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告历次生效判决书有关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均无法律依据。最早作出该项判决内容的是(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判决书,在以往判决书中始终回避法律认定的事情,在客观事实中并没有发生,以没有发生的事实,认为事实结果存在,造成运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生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在法律相矛盾时低阶法律处于作废与失效状态,在这个问题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裁决书是运用法律错误。从2012年9月25日(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判决书生效至今历时三年八个月,单位始终拒绝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量变到质变,单位是一种故意行为,明知违法不对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理应发放职工福利费,原告每天都到单位上班,同时也证明上班交通费确实发生了,而且被告的其他职工也有这些福利待遇,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而福利待遇证据属于由被告掌握和管理的内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肖超曾因工资等争议向东城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请仲裁委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剥夺原告劳动权利这一事实,即认定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内容,不让原告进单位大门及办公室门上班的事实,并裁决被告恢复原告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即裁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进单位大门的入门证及提供进入办公室工作条件;2、请求裁决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率核定工资,以3200元为基数,按2004年至2013年九年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145.24%的变化率计算工资,确定为每月7847.68元;请求裁决2015年7月-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率核定工资,以工资3200元为基数,按2004年-2014年十年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例173.60%的变化率计算工资,工资确定为每月8755.2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7847.68元,十二个月的工资小计为人民币94 172.16元;2015年7月-12月份期间的月工资8755.20元,六个月的工资小计为人民币52 531.20元。十八个月工资合计为146 703.36元。请求在裁决书中明示确定月工资支付标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及出处。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4月15日期间单位拒绝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每月7847.68元,九个半月的工资差额小计74 552.96元;2015年4月16日至6月份期间应签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7847.68元,两个半月的工资差额小计为19 619.20;2015年7月-12月期间应签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8755.20元,六个月的工资差额小计52 531.20元。十八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合计146 703.36元。5、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2015年12月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每月80元、交通费每月150元、洗理费每月10元、书报费每月25元、文艺费每月20元、通讯费每月100元、午餐补贴每月400元、全勤奖每月460元。上述费用每月小计1245元,防暑降温费夏季每月120元,五个月的防暑降温小计600元。十八个月的费用合计1245*18+600=23 010元。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期间医院看病属于单位医保报销范围及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合计3451.35元;7、请求裁决被告给原告报销已经垫付的2014-2016年度冬季职工小区锅炉集中供暖费3256.20元。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作出裁决:1、中冶民爆公司支付肖超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57 600元;2、中冶民爆公司报销肖超2014年医疗费1181.01元;3、驳回肖超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肖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剥夺原告劳动权利这一事实,即认定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内容,不让原告进单位大门及办公室门上班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即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进单位大门的入门证及提供进入办公室工作条件;2、请求判决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率核定工资,以3200元为基数,按2004年至2013年九年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145.24%的变化率计算工资,确定为每月7847.68元;请求判决2015年7月-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率核定工资,以工资3200元为基数,按2004年-2014年十年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比例173.60%的变化率计算工资,工资确定为每月8755.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7847.68元,十二个月的工资小计为94 172.16元;2015年7月-12月份期间的月工资8755.20元,六个月的工资小计为52 531.20元。十八个月工资合计为146 703.36元;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示确定月工资支付标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及出处;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4月15日期间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拒绝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每月7847.68元,九个半月的工资差额小计74 552.96元;2015年4月16日至6月份期间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签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7847.68元,二个半月的工资差额小计为19 619.20元;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签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8755.20元,六个月的工资差额小计52 531.20元;十八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合计146 703.3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2015年12月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每月80元、交通费每月150元、洗理费每月10元、书报费每月25元、文艺费每月20元、通讯费每月100元、午餐补贴每月400元、全勤奖每月460元。上述费用每月小计1245元,防暑降温费夏季每月120元,五个月的防暑降温小计600元;十八个月的费用合计1245*18+600=23 01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期间医院看病属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合计2270.34元;7、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报销已经垫付的2014-2016年度冬季职工小区锅炉集中供暖费3256.20元。上述工资与费用共计321 943.26元。

被告中冶民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提到的单位拒绝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是不真实的,因为在2014年5月20日,单位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样本,上面有公章,但原告拒绝签署,至今双方仍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2、关于主张重新核定工资和增长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涨工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平均工资只是统计数据,平均就会有高有低,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平均工资或平均工资涨幅核定为其涨工资;3、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方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并不是单位原因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关于福利待遇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福利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5、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中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并非国家立法强制实施,是企业自愿参加,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第七项关于集中供暖费的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暖费的支持最早在(2010)年二中民终字第1025号判决确定的,该判决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裁判被告应承担供暖费用;然而在该项判决作出时,自2010年5月16日,上述规定已经废止,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一直沿用错误的文件内容判定被告应承担供暖费用,故不应承担上述供暖费用。综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超于2005年4月16日入职中冶民爆公司,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曾发生多次劳动争议,本次诉讼之前,原、被告亦曾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多次诉讼。(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中冶民爆公司与肖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2010年6月25日,中冶民爆公司向肖超发出了《劳动关系终止决定书》,此后,肖超未再向中冶民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后,肖超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冶民爆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决定、补签劳动合同、补发双倍工资差额、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职工住房补贴、交通费等款项。东城仲裁作出京东劳仲字(2011)第1843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1986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冶民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二、中冶民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肖超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中冶民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超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人民币38 400元;四、中冶民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超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药费人民币158.02元,诊疗费人民币42元;五、中冶民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超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1628.1元;六、驳回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冶民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该判决中,认定中冶民爆公司与肖超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肖超多年未至中冶民爆公司正常工作,该公司主张肖超自2012年9月28日后未再正常工作,肖超称其2010年6月25日之后未再正常工作。近年来,肖超多次以中冶民爆公司拒绝其进入大门到岗上班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进入办公场所的条件,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1、旷工。违反劳动纪律2.5条,特别是公司屡次要求你按时上班后;2、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拒不归还。违反劳动纪律6.14条,特别是拒不执行(2007)朝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拒绝归还公司财务资料。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14年,肖超向东城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认定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中临时入门证内容无效;2、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2014年11月25日东城仲裁委裁决:1、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2014年6月20日中冶民爆公司对肖超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驳回中冶民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冶民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97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东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结果。

另查,本次庭审中,肖超为了证明中冶民爆公司应支付其供暖费,提交了:2014-2015年度及2015-2016年度冬季供暖费发票、供暖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供热采暖合同,中冶民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肖超提交的2014年度看病医疗费收据,证明中冶民爆公司未给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亦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1181.01元,补充医疗保险应报销2270.34元。中冶民爆公司认可票据真实性。

肖超提交了招聘信息的网页截图,证明中冶民爆公司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中冶民爆公司称无法确认该广告是否由其单位发布。

肖超为了证明被告曾为职工报销过供暖费、2005年6-7月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实施了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5年1月29日财务记账凭证第20号、支付转账及报销汇总单、供暖费发票、2005年6月28日财务记账凭证第29号、财务记账凭证第34号、8月22日财务记账凭证第20号、支付转账及报销汇总单、2005年6-8月防暑降温费发放表、2005年12月31日财务记账凭证第57号、支付转账凭证第57号、支付转账及报销汇总单、药费发票、医药费收据。中冶民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因几份凭证在原告手中近10年之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合法性,根据(2007)朝民初字第02171号判决书,法院认定肖超是侵占公司的财物,没有返还,包括上述凭证。肖超从2007年开始侵占到现在,这些证据取得是通过侵犯被告的权益取得,所以不合法;另外针对防暑降温费,原告不适用防暑降温费的规定,不应发放,即便之前发过也是被告对政策的错误解读误发。

2016年1月18日,肖超以工资等争议向东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上仲裁请求。经东城仲裁审理,该委作出裁决:1、中冶民爆公司支付肖超2014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57 600元;2、中冶民爆公司支付肖超2014年医疗费1181.01元;3、驳回肖超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裁决第二项结果,肖超对其他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7)东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0810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1986号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6939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0865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6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笔录、调查笔录、检察院通知书、光盘材料、冬季供暖费发票、供暖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供热采暖合同、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80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肖超要求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中冶民爆公司违反《宪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剥夺其劳动权利的事实,并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亦不明确,且恢复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肖超要求认定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内容,不让其进单位大门及办公室门上班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其要求判决被告给其办理进单位大门的入门证及提供进入办公室工作条件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对于肖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肖超没有向中冶民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涨工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故对于肖超要求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其工资由3200元/月增长到7847.68元/月及要求2015年7月-12月期间其工资由3200元/月增长到8755.20元/月,并按该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肖超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示确定月工资支付标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及出处”的要求,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而属于论理部分,肖超以上述要求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肖超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因中冶民爆公司未提供条件,导致肖超无法到中冶民爆公司上班。中冶民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冶民爆公司应按双方产生纠纷之前的原月工资标准3200元,支付肖超2014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

关于肖超主张的中冶民爆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已生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5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中冶民爆公司与肖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肖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肖超要求中冶民爆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份-2015年12月期间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每月80.00元、交通费每月150.00元、洗理费每月10.00元、书报费每月25.00元、文艺费每月20.00元、通讯费每月100.00元、午餐补贴每月400.00元、全勤奖每月460元、防暑降温费夏季每月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在上述期间向中冶民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且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亦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肖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民爆公司在2014年度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期间医院看病属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2270.34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冶民爆公司曾经同意为肖超支付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其公司又不同意为肖超报销供暖费,属于擅自降低职工的福利待遇,于法无据。故中冶民爆公司应支付肖超2014-2015年度供暖季及2015-2016年度冬季的供暖费共计325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超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超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角及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六年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超二〇一四年度内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一元零一分;

四、驳回原告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冶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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