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2560号

原告:张辉,女,198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北关厅2号院。

法定代表人:吕品,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与被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房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被告市民政局房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3、支付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1 904元及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0元;4、支付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经案外人周长华介绍,到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物业)所管理的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1600元,提供住宿。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是民政局的家属院,保洁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北盛物业又是被告的下属物业公司。就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底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持上述相同诉求于2016年2月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原告请求被全部驳回。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市民政局房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周长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曾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同其所述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就其与市民政局房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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