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宝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2552号

原告:孙爱宝,女,198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2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宝与被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被告北盛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200元(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5日);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元;4、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888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周长华的老乡。因周长华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2010年周长华称缺人,就让原告在该小区工作。当时北盛物业的物业经理盛红卫同意原告在此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提供住宿。而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是民政局的家属院,当时的保洁工作由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管理。就此,原告认为自2010年起与房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周长华的社会保险是2015年5月前后分别由房管所和北盛物业交纳。而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保,故原告认为在2015年6月开始与北盛物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持上述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北盛物业辩称,北盛物业的确一直负责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的供暖、维修的物业管理工作,唯独保洁工作不是由我公司负责的。2011年1月北盛物业开始负责保洁工作,并与当时负责保洁工作的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进行了交接。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周长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周长华从华顺公司承包了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的保洁工作,原告是周长华自己找的人,从周长华处领取工资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爱宝为了证明与北盛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照片。北盛物业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因北盛物业自2011年1月开始负责保洁工作,而原告主张在该院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北盛物业为了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案外人周长华与华顺公司2010年、2012年及2013年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用统计表,2015年6月-10月承包工资支出凭单,2015年1月-10月的承包工资表。案外人周长华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且除了2015年7月15日的支出凭单不是周长华本人签字的,其余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原告孙爱宝不认可承包费用统计表的证明目的,对于承包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个别名字不是自己的签名,并不申请作笔迹鉴定,但认可钱均已经实际领取。因案外人周长华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除2015年7月15日以外的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及除2015年7月15日以外的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爱宝认可已经领取承包工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曾向东城仲裁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同其所述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就其与北盛物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北盛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爱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爱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