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天明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2016-07-08 21:05
被告人张天明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杨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水景(绰号“二喜”),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传亮、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水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明及其辩护人赵松强,被告人冯水景及其辩护人吴传亮、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天明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出租房内,将一包冰毒(白色晶体状)、一包麻古(红色药片状)分别以220元/克、34元/克的价格,以售后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人冯水景。事后,冯水景携带毒品从东莞市乘长途汽车回到河南尉氏县老家,经与“买主”靳xx联系,准备在巩义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11月18日,冯水景途径郑州市,邀请其弟冯帅景(另案处理)陪同坐出租车来到巩义市高速路东口,后靳xx和赵x将其接到巩义市建设路悦来快捷酒店50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为便于电子秤称重,冯水景把携带的大包冰毒分装为二包,并与一包麻古及小包可疑冰毒一起,以35 000元的价格卖给靳xx。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状中的二包冰毒和红色药片状的麻古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66.36克、14.96克、9.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88%、红色药片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48%。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天明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出租房内被抓获,当场查扣电子秤三部、手机四部、可疑毒品15包(含瓶装2个)。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2.4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靳xx、赵x、张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张天明、冯水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天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水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天明及其辩护人均称张天明未向冯水景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所在的出租屋不是其租赁,当场扣押的毒品亦不属其所有,张天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存在犯罪引诱。

被告人冯水景辩解称其未向靳xx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冯水景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护称冯水景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案存在犯罪引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天明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租住房内,分别以220元/克、34元/片的价格,以售后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人冯水景冰毒一包(白色晶体状)、麻古一包(红色药片状)。经冯水景与“买主”靳xx联系,约定在河南省巩义市进行毒品交易后,冯水景携带该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乘长途汽车回到河南省尉氏县老家。2012年11月18日,靳xx到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冯水景,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水景。同日,冯水景再次与靳xx联系后,携带毒品途经郑州时,邀请其弟冯帅景(另案处理)一同乘坐出租车到巩义市高速路东口。靳xx和赵x将冯水景、冯帅景接到巩义市建设路悦来快捷酒店50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为便于称重,冯水景按靳xx的要求将携带的一包冰毒分装为二包,并与一包麻古及小包可疑冰毒一起,以35 000元的价格卖给靳xx。交易谈好后,赵x以取钱为名从房间内出来通知公安机关抓获了冯水景,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四包(白色晶体三包、红色药片一包)、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的二包和一包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66.36克、14.96克、9.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88%、红色药片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48%。

根据被告人冯水景的供述,2012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世纪花园紫荆4座8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天明,并当场查扣电子秤三部、手机四部、可疑毒品1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10包,红色药片状毒品5包,含两个瓶装)。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2.4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1%。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靳xx证明,其于2012年四五月份认识冯水景,从冯水景处购买并吸食过一小包冰毒。2012年11月初,冯水景再次联系其出售冰毒,其表示要10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价格为冰毒260元/克,麻古46元/片,交易地点在巩义市。2012年11月15日,冯水景给其打电话称将于18日下午或晚上到巩义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故其于18日下午13时许,到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冯水景,并要求特巡警大队民警赵x和其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水景。18日下午,其和赵x在巩义市高速路口东口将冯水景和一名男子接到巩义市建设路悦来快捷酒店502房间。到房间后,冯水景从口袋内掏出两包毒品和一包麻古,称这是约11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其称电子秤秤不了100克,并从垃圾桶内拿出一张塑料纸,冯水景按其要求把大包冰毒分出来一小包。其秤完后表示一共给冯水景35 000元,冯水景表示同意。于是其就让赵x去取钱,带领民警抓获了冯水景,并从屋内小圆桌上查获麻古一包、冰毒三包、电子秤一部;另一名男子因下楼去买烟没有被抓获。上述事实证人赵x(巩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亦予以证明,且能与靳xx的证言、靳xx手机短信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

2、证人王xx(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司机)证明, 2012年12月10日中午,其和同事翟安宁、张晓东三人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世纪花园801房间对被告人张天明进行抓捕。由物业管理人员以修厨房下水道为名把门叫开,其三人进到房间将张天明控制,并当场查获冰毒、麻古共计15包、电子秤三个、手机四部、账单一张。该证言有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冯水景贩卖三包白色晶体中的两包和一包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66.36克、14.96克和9.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88%,红色药片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48%。

从被告人张天明处查获的15包可疑毒品(含两个瓶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262.4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1%。

4、证人张xx(系被告人张天明之女朋友)证明,2012年11月18日,其接到张天明的电话称,冯水景要打钱,让把其银行卡号发给冯水景。其就用手机把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了冯水景。该证言有冯水景手机短信照片在卷证明。

5、证人汪xx证明,其系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联盈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9日,有两名男子持“郑伯东”的身份证在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新世纪花园紫荆4座801房,并支付了房租和中介费共计6 500元。交房时其公司打扫了卫生,没有发现本案查扣的毒品。第二天听说租房子的人被抓走了。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张天明即是签订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并在该房间居住的人。上述事实有东莞市石碣联盈房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在卷证明,且合同上“郑伯东”所留联系方式为张xx的电话号码。

6、证人袁xx证明,其系新世纪花园紫荆4座801房业主,经辨认本案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

7、证人张一x证明,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承包经营隆华公寓,冯水景在该公寓先后租赁303和402房间居住,后冯水景介绍张天明在隆华公寓租赁303房间居住。

8、被告人张天明供述称,2012年11月冯水景欲向其购买10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11月14日其告诉冯水景毒品准备好了,让冯水景到其租住的隆华公寓去取。冯水景到其房间后,其准备把100克冰毒给冯水景,因冯水景说等毒品处理后再给其钱,就没有当场把冰毒给冯水景。后其和冯水景一起到其所开的麻将馆凑了100片麻古,交给了冯水景。冯水景回去后自己到其房间,把100克冰毒也取走了。其在账单上记下“二喜,100×220=22000加3400=26000”,意思是冯水景欠其10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的钱。2012年11月18日下午,其给冯水景联系催要卖毒品的钱,冯水景说还没有收到钱,其让女友张xx把银行卡号发给冯水景。2012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其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塑料包装的毒品13包、玻璃瓶装毒品两瓶、电子秤三个、手机四部。该供述与证人张xx证言、扣押账单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9、被告人冯水景供述,其于2012年四五月份认识靳xx,曾卖给靳xx一个冰毒。2012年11月初,靳xx和其联系称想要10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并谈好冰毒260元/克,麻古46元/片。2012年11月14日其从张天明处购买了10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并约定卖出毒品后付款。15日其携带毒品乘长途客车到河南省尉氏县老家,18日坐车到郑州,约其弟冯帅景一起租出租车到巩义市高速路口。其跟靳xx联系后,靳xx和一个男子开车带其到巩义市一个快捷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期间,张天明曾打电话催要毒资,并让张xx把银行卡号发给其。在该房间内,其将冰毒分为三小包和一包麻古一起交予靳xx查验,谈好价格为35000元后,与靳xx一起的男子称下楼去取钱。后公安机关到该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小圆桌上查扣麻古一包、冰毒三包、电子秤一部,从其身上查扣手机一部。该供述与证人靳xx、赵x、张xx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张天明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10、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天明、冯水景的身份情况。

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天明、冯水景系被抓获归案。

巩义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天明、冯水景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明明知系毒品而予贩卖,数量达35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水景以出售为目的购进毒品,并予以运输、贩卖,数量达9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水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天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关于交付100片麻古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关于100克冰毒系张天明交付还是冯水景自取的供述虽有差异,但张天明所记录账单、张xx证言及被告人冯水景手机短信均证明,张天明认可将该100克冰毒出售给冯水景;证人汪xx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新世纪花园紫荆4座801房间系张天明签订合同、支付房租并在此居住,在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系其所有。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水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冯水景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有证人靳xx、赵x的证言,靳xx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冯水景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水景构成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水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张天明的情况,但该均属冯水景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张天明,在此过程中冯水景并无具体的协助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明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的方式抓获张天明,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张天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水景虽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但其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额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依法属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天明、冯水景所犯之罪,依法均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综合考虑到本案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对其均可予从轻处罚;冯水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大的毒品犯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被告人张天明的情况,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水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

三、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冻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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