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攀与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4
李攀与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4:1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984号

原告:李攀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志敏

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

被告:任红伟

被告: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航。

被告:孙振华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原告李攀诉被告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公司)、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志敏及被告天瑞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六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孙振华辩称:我并没有为被告李志敏提供担保,我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应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告鸿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但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行为;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志敏及天瑞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振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担保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9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据》的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李攀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志敏…保证人: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保证人: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 2011年7月9日”;其《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明确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因双方约定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该罚息为月息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仅要求被告在逾期还款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敏与被告天瑞公司共同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由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志敏及被告天瑞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任红伟、玉鼎公司、孙振华、鸿帆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华虽辩称其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已明确显示“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孙振华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帆公司辩称其公司虽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但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系强制性规定,但本案被告鸿帆公司所做担保系为他人担保,并非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其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并不能导致担保无效,故对被告鸿帆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辩称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对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敏与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攀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8月9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任红伟、被告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振华、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敏及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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