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攀与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5: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79号 |
原告:李攀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 被告:孙振华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李志敏 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 被告:任红伟 被告: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航。 被告:程志峰 原告李攀诉被告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公司)、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公司)、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提供担保。到期后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孙振华辩称:我并没有向本案原告借款,我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应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告鸿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盖章,但我公司并非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任红伟,原告亦未依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给付我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的事实。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振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据》的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李攀人民币现金叁十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孙振华…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 保证人: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志敏…保证人: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保证人:程志峰 2011年7月4日”;其《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李志敏…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任红伟…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程志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七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明确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因双方约定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该罚息为月息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仅要求被告在逾期还款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共同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孙振华及被告鸿帆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主张债权,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华虽辩称其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三行“借款人”处既显示有被告孙振华,亦显示有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孙振华与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振华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鸿帆公司辩称其公司虽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鸿帆公司对其所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天瑞公司、任红伟、玉鼎公司、程志峰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华与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8月4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李志敏、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任红伟、被告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程志峰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孙振华与被告长葛市鸿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