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终9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三区14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茜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飞,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苗,男,197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高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08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高苗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2日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附件,该文件系高苗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打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附件上打印之内容也可印证双方并无该约定。如按照附件内容,高苗已经交付相应文件,则科技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办好。高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附件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亦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签订《租赁房产交付文件目录》。附件的内容也并未免除《房屋租赁合同》中高苗逾期交付相关证明材料的违约责任。
高苗辩称:高苗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苗与科技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高苗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科技公司的诉讼目的及请求存在不正当性。科技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便存在购买设备、雇佣员工、进货等行为,也是自行扩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技公司的上诉。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科技公司与高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高苗立即返还科技公司已付押金12万元;3、判令高苗立即返还科技公司押金5000元;4、判令高苗立即向科技公司赔偿装修费用203 664.85元、设备设施费用308 183.38元、人工243 767.2元、货款445 103.93元,预期利益3万元,共计1 230 719.36元;5、判令高苗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6、诉讼费由高苗负担。
高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科技公司给付高苗租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租金12万元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科技公司赔偿高苗经济损失6万元,给付电费2340元,供暖费9000元;3、反诉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科技公司(乙方)与高苗(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通州区梨园镇×××的房屋位于第一、二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争议,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甲方向乙方转租)。租赁期限为3年10个月,自计租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免租期为15天,于房屋交付之日起的次日计算,租赁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4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租赁期内租金总计人民币94.4万元,免租装修期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7日,租金采取年/半年/季度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租金,以此类推,租金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递增5%。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后次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交给乙方加盖产权公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房屋平面图等乙方所需的文件及证明资料。未交付乙方上述文件及资料的,视为逾期交付房屋,免租期、计租日及租赁期限相应顺延,逾期15日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给付租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可以在发生以下情形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如甲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人民币万元的违约金,乙方擅自整体转租该房屋、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的,非因甲方违约或不可抗力原因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可以在发生以下情形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不计息地暂停支付租金,直至甲方纠正并补偿该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也可以从应付甲方的租金中直接抵扣相应的金额)或直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发生以下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承担人民币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装饰装修费用、设备设施费用、人工费用、新建的不动产费用、预期收益等,甲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责任等,严重影响乙方或其招商客户经营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的,房屋存在缺陷影响乙方经营或危及乙方安全的,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的第三方行为,使乙方或乙方的招商客户不能正常营业超过一个月的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影响乙方或其招商客户正常合法经营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场所使用证明、同意乙方部分转租的授权或证明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月5日,科技公司与高苗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向高苗支付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解除后甲方返还乙方押金。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支付高苗租金12万元以及房屋押金5000元。2015年1月份,科技公司开始装修承租的房屋。
2015年1月2日,高苗(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约定:1、乙方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接收梨园镇×××房屋第一、二层;2、因系村委会所有的房产,经双方确认,乙方认可并收到甲方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平面图、证明等房产及办理证照文件,作为相关证明使用;3、该房产系甲方租赁所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需村委会、政府等部门同意,双方一致认可,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经营所需的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取得经营手续,由甲方承担责任。如因乙方经营范围违法或手续不全,村委会、政府、工商机关等不审批或者审批时间过长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4、《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5,第八条1、2的违约金确定人民币1万元;5、本附件与《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高苗开始协助科技公司办理相关营业手续,2015年4月30日,科技公司以高苗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导致其未能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与高苗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高苗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庭审中,高苗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科技公司的相关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并反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科技公司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上的公章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上的公章是否一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上的盖章与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科技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上“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附加协议》上“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检验条件不充分,对《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上“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终止鉴定。
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对诉争的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对现场物品进行登记清点,确定2015年9月28日下午,科技公司将现场物品搬离,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高苗,高苗有权继续出租房屋,双方均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科技公司与高苗谁属于违约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主张高苗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将相关证明文件交给科技公司,导致科技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营业手续,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要求科技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高苗已经将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该附件还约定,如果因村委会、政府、工商机关等不审批或者审批时间过长的,高苗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该附件对于交付证明文件、协助办理营业手续的约定系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高苗向科技公司交付相关文件的约定变更,双方应以附件约定的内容为准,现科技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主张高苗违约实属不妥,且在2015年6月11日开庭时,高苗已经将政府审批下来的营业场所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科技公司已经具备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的条件。高苗虽有协助科技公司办理营业手续的义务,但根据附件约定:“因村委会、政府、工商机关等不审批或者审批时间过长的,高苗不承担责任。”,审批时间长短的问题不是高苗所能控制,所以高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而科技公司在办理营业手续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科技公司应属于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与高苗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合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明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高苗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科技公司主张高苗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科技公司属于违约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高苗无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主张高苗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解除,高苗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苗主张的科技公司支付其租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租金12万元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租赁的房屋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交付给高苗,高苗无权主张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租金,仅能主张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租金,故科技公司应支付高苗租金48 666.67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高苗要求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苗主张的因房屋闲置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科技公司属于违约方,其违约行为造成高苗的房屋闲置,影响高苗再行租赁,给高苗造成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科技公司赔偿高苗二个月的租金损失,以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高苗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高苗主张科技公司支付电费、供暖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一、解除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苗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高苗返还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苗租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高苗经济损失四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高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技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存有异议。但科技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已经加盖公章。一审期间对附件上的公章已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附件中的公章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相同。科技公司提供证人马×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马×虽经办当时事务,但其曾为科技公司员工,高苗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考虑到马×的身份,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否认《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房屋租赁合同》附件是否真实有效。第二,高苗是否具有为科技公司办理证照的义务,负有何种义务,是否违约。针对上述两个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已经加盖公章。一审期间对附件上的公章已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附件中的公章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相同。由此可以认定附件的真实性,亦可认定科技公司与高苗就附件约定内容已经达成一致。科技公司虽提供证人马×的证言,并称马×经办相关事务。但马×曾在科技公司工作,其证言效力较弱,不足以否认《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同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写明交房同时交付相应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亦明确写明交付房屋同时已经交付相应资料,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科技公司称1月2日所签之附件与1月5日所签之附加协议中关于房屋性质的描述不同,两附件存在矛盾,故可证明1月2日之附件为虚假。但根据两份文件的文本内容,关于房屋性质的描述并不相悖。本院对科技公司关于附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中虽表明双方应签订《租赁房产交付文件目录》,但各方均认可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约定的相应附件。现已签订之合同附件对交付的相应文件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妥。科技公司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苗负有的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高苗有向科技公司提供相应房产资料之义务,但根据合同附件之内容,高苗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将相应材料提供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称高苗有为科技公司办理证照之义务,但根据合同的文字表述及通常文字理解,不能得出科技公司的主张。合同附件亦约定高苗仅有协助办理证照之义务,该约定亦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符。现科技公司以证照未能办理为由认定高苗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高苗违反合同义务,本院对其关于高苗违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科技公司之全部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科技公司在不能证明高苗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给高苗造成的损失,应负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018元,由北京千平万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李春香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王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