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30 08: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2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男,195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车×在本市海淀区索家坟小区10号楼出租房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狼1号”等保健食品共计8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的供述,证人谭×、刘×的证言,扣押的保健食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涉案保健食品八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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