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学奇与马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7:4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焦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赵学奇,男,1965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军,男,197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奇诉被告马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马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奇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在天津市空港国际医院工地承接一项钢筋制作工程,被告在滑县招收工人,许诺每日150元,人走账清。原告及其他几个农民工感觉被告的条件可以接受,便随被告去天津干活。除日工外,原告还干了一部分包工活,工资款共计8547元,扣除原告借支的,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7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732元及利息。 被告马国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滑县招工、每日150元、人走账清不属实。被告是通过宋广民招的工人,招工的条件是根据工期长短不同,每日工资区别计算,原告干了一个多月,给原告订的是日工每日120元,原告一共干了15.2个日工、5622元的包工,原告的工资共计7446元。被告工地上的代班是赵和平,原告与赵和平是叔侄关系,原告在工地的生活费和其工资都是通过赵和平支取。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其中,原告在工地零星借支1255元,在原告离开工地前后,被告通过赵和平分两次转给原告4000元,每次2000元;在2013年正月结算工资时,被告又通过宋广民交给赵和平原告的工资2191元。综上,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如果没有得到,也是赵和平拿着,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天津市空港国际医院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共干了15.2个日工和两个包工,原告庭审中自认在工地零星借支1350元。每个日工120元,日工工资为1824元;两个包工中,一个为5662元,一个为180元,包工工资为5802元。原告的工资款合计7626元,扣除原告在工地零星借支135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赵**的证人证言;2、包工记录底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和平记录的原告的包工记录底一份;2、出庭证人宋**的证人证言;3、手机录音一份。 关于日工工价,原告的证人赵和平证明日工为每日150元,被告的证人宋贤民证明原告的日工为每日120元,二者不一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每日120元计算。关于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也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由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学奇为被告马国军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马国军下欠原告赵学奇工资款6276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赵学奇要求被告马国军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国军提出已经付清原告赵学奇工资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学奇已经收到,故对被告马国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学奇工资6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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