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祝小宁诉被告马绍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3:4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96号 |
原告:祝小宁,女。 被告:马绍锋,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小宁诉被告马绍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宁、被告马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小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绍锋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小宁和被告马绍锋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祝小宁与被告马绍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小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