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振法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3:4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4号 |
原告刘振法,男,回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清真寺街19号附1号,身份证号:412322195504270916。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法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范毅驾驶豫N17263号少林牌公交客车沿凯旋南路与青年路北10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振法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振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3]第02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范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17263号少林牌公交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驾驶员资质符合保险公司的规定,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各项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范毅驾驶证各1份,证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范毅系合法有效驾驶。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范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法无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62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9355.28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支出花费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8、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7263号少林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上均显示有治疗糖尿病、慢性肝炎的药物,这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是否重新鉴定要求给7天时间,超过7天视为不申请;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4在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62天,并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范毅驾驶豫N17263号少林牌公交客车沿商丘市凯旋南路与青年路北10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振法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振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3)第02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法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9355.2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刘振法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1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振法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振法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振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刘振法垫付医疗费9400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17263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的驾驶员范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范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法无责任,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N17263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刘振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55.28元、误工费7168.9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128天)、护理费3472.45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8961.87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振法67126.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472.45元、误工费7168.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交强险部分1835.28元(68961.87元-67126.59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4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7564.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振法各项费用共计67126.5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振法59561.87元、支付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56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振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若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