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宁、李建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4
孙宁、李建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3:2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宁,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抓获。1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建平,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1月18日、5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宁、李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孙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俊锋以要求被告人孙宁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宁及其辩护人张自学、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平、孙宁伙同张斌、武峰、吴红卫、张曹亮(四人已判刑)、张勇(另案处理)酒后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官渡西路被告人孙宁经营的名气厨具店门口,将在附近清洁路面的被害人张伟、张保亮拦住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国安驾驶的五星牌农用三轮汽车砸坏。中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郑俊龙、张志朋接110指令,驾驶尼桑NV200警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孙宁、李建平伙同张斌等人对出警民警郑俊龙等人进行围攻、辱骂,并进行殴打。被告人孙宁、李建平等人还将现场出警使用的尼桑NV200警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伟、张保亮、郑俊龙所受伤均构不成轻伤;被砸坏的五星牌农用三轮车车损价值415元;被砸坏的尼桑警车车损价值3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宁、李建平已对被害人郑俊龙及被砸警车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

2.2012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宁骑电动车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爱乡路西段行驶时,因错车与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曹俊峰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宁将被害人曹俊峰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俊峰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宁、李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孙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孙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宁、李建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平、孙宁与张斌、武峰、吴红卫、张曹亮(四人已判刑)、张勇(另案处理)酒后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官渡西路,孙宁经营的名气厨具店门口,将在附近清洁路面的被害人张伟、张保亮拦住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国安驾驶的五星牌农用三轮汽车砸坏。中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郑俊龙、张志朋接110指令,驾驶尼桑NV200警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时,孙宁、李建平与张斌等人对出警民警郑俊龙等人进行围攻、辱骂,并进行殴打。孙宁、李建平等人还将现场警车砸坏。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伟、张保亮、郑俊龙所受伤均构不成轻伤;经中牟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五星牌农用三轮车车损价值415元;被砸坏的尼桑警车车损价值316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宁家属与中牟县巡特警大队、张志朋、郑俊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6000元,6月25日,与被害人张国安、张伟、张保亮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方表示对孙宁予以谅解;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建平家属与中牟县巡特警大队、张志朋、郑俊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000元,6月25日,与被害人张国安、张伟、张保亮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方表示对李建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宁、李建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2.同案犯张斌供述,2012年9月22日,孙宁的店开业,中午喝过酒后回到店内,和孙宁等人殴打门前干活的民工,并砸了一辆农用车,民警到达后,又对民警进行围攻、辱骂、殴打,并把警车砸坏。同案犯武峰、吴红卫、张曹亮供述与张斌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伟、张保亮、张国安、郑俊龙陈述,证人张志朋、张定亚、曹良正、潘小录、张国胜、张国良、庄建朴、闫红瑞、温建华、白雅芳、李欢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证明了案发当天事发经过,相互印证。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伤情。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损坏物品价值。

二、2012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宁骑电动车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爱乡路西段行驶时,与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曹俊峰相遇,双方因错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孙宁用手将曹俊峰左耳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俊峰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孙宁家属与被害人曹俊锋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曹俊锋陈述,2012年7月30日0时许,在中牟县爱乡路鸭李骨科医院门口西侧,一个男子(孙宁)说我开车碰住他了,因此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厮打,孙宁朝我左耳朵、脸上等部位殴打。证人李强、樊子文、樊友田、张啟林、户欣、韩伟伟、朱马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过程,相互印证。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伤情。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人孙宁、李建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孙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孙宁、李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孙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孙宁、李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宁、李建平寻衅滋事罪与被害方均能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孙宁故意伤害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宁、李建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宁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附本案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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