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春锋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3: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33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春锋服判未上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双全、许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春锋与郭x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11月16日,郭x与被告人李春锋电话联系,让李春锋在深圳帮其购买1万元的“冰毒”。同年11月20日,李春锋携带其购买的1万元“冰毒”回郑州,准备以15 000元的价格卖给郭x,双方约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的脸谱国际娱乐会所见面交接。同年11月21日21时许,李春锋与郭x(行政拘留)按约定好的时间在上述地点见面,李春锋欲将一包冰毒以15 000元的价格卖给郭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春锋身上查获毒品重27.83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块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现该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证人郭x因2012年11月19日在其母亲家中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于2012年11月22日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工作说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x证言及被告人李春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犯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系犯罪既遂,原判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系犯罪既遂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春锋供述,证人郭x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春锋应郭x的要求以出售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在与郭x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其已完成为出售而购买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既遂。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春锋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春峰贩卖毒品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春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春锋系犯罪未遂不当,并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春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春锋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春锋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代理审判员 宁 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