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现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4
赵现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1:2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现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2日、5月21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如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东100米、东西生产路南的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5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5.0873立方米。

被告人李如义于2013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东100米、东西生产路南的杨树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杨树共计5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5.0873立方米。

被告人李如义于2013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供认了上述事实。

2、证人田永祥证言证明将位于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东100米、东西生产路南的杨树卖给了赵现成。

3、证人尹纪民、尹涛伟、牛延辉证言证明三人受李如义、赵现成雇佣为其伐树。

4、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伐林木数量。

6、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本案所伐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另有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李如义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未被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赵现成、李如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如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赵现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赵现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二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活立木蓄积15.0873立方米;第二,赵现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如义系自首;第三,李如义系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现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如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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