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杰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0:0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22192号

原告张俊杰,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杰诉称,我发现被告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制作主题广告链接,并在百度图片官网首页(http://image.baidu.com)进行发布、传播。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了修改,删除原告的署名及发表水印,左下角标注“宠物”,点击侵权广告图片,即进入百度图片网子网页,均是宠物照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广告宣传,获得了巨大商业利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百度图片网站(http://image.baidu.com)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5 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属,原告提交了新浪微博等网页截屏,但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涉案图片出现在被告网页上,系搜索引擎随机选取的结果,被告没有进行人工干预,且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系统是48小时自动更新的,使用时间很短,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的损害原告享有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张俊杰主张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图片打印件及电子数据源文件。涉案图片内容为一只趴在宠物筐中的小猫,使用相关软件可查看图片的各项数据及进行光线调整时的信息。2、新浪微博认证信息及相关微博内容。登录新浪微博网站,输入相关帐号及密码,可进入用户昵称为“深森的蓝”的微博帐户,认证信息显示微博用户真实姓名为张俊杰,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深UI设计师。搜索该用户2011年7月25日的微博,显示出涉案图片,且图片上有彩色的“张”字和“@深森的蓝”等水印。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015年4月15日,经张俊杰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相关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2015)许天证民字第4194号公证书记载,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百度图片频道首页(www.image.baidu.com)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相关类别的例图,该例图与原图相比,保留了趴在宠物筐中的小猫形象,但对背景有所裁剪。该例图未见摄影者署名,且在图片左下角标注了图片类别“宠物”。张俊杰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百度公司认可该公司网站上存在上述涉案图片,但表示涉案图片由搜索引擎自动选取并在48小时内自动更新,涉案图片已从百度图片频道首页消失,且该公司设置了有效的投诉渠道,故不构成侵权。百度公司提交了三份公证书支持其主张。另查,百度公司称为避免带有广告信息删除了涉案图片上的彩色的“张”字和“@深森的蓝”水印标记,但认为上述标记不是法律规定的署名方式。张俊杰认可百度公司已删除了涉案图片。

另查,张俊杰提交了相关网站网页打印件,主张百度图片频道访问量大,侵权后果严重。

上述事实,有张俊杰提交的涉案图片及源文件、公证书及发票、网页打印件,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张俊杰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数据源文件,且登录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亦可见涉案图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俊杰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本案中,张俊杰主张百度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首先,百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图片置于其经营的百度图片频道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张俊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作者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可以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本案中,张俊杰将其姓氏及在新浪微博上使用的昵称以水印的方式标注在涉案图片上,应认定为已在图片上进行了署名,而百度公司将其删除,侵犯了张俊杰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第三,经对比,百度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仅对原图背景进行了部分裁剪,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亦未实施阻碍张俊杰修改涉案作品的行为,故对张俊杰诉称百度公司侵犯其修改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杰要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方式、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对张俊杰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网百度图片频道首页(www.image.baidu.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张俊杰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张俊杰的申请,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俊杰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囡
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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