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永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0:0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6431号

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注册号110112011049858。

法定代表人葛春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

被告刘永皆,男,1962年3月4日出生,香港籍人。

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永皆(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为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集中式供暖。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天鹅湾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3.62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根据北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涉案房屋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为30元。被告将其房屋供暖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曾要求被告切断其房屋独立的供热阀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5508.6元。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天鹅湾小区房屋提供集中式供暖服务,涉案房屋虽可以分户独立控制供热服务,但考虑到供热企业所提供的供热服务系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具有很强社会保障性基础公共服务,其供暖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个别用户停热而减少,因此被告仍应交纳一定的基本费用,具体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度供暖费三千三百零五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永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  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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