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2民初14612号
原告王跃进,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柱,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亚辉,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王跃进与被告王立柱、第三人陈亚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告王立柱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第三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跃进起诉称:2013年,原告王跃进与被告王立柱开办北京沃德亿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沃德公司工商备案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系办照公司代为垫付。原告王跃进与被告王立柱签署《内部章程》,确认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与被告王立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跃进和第三人陈亚辉将其持有的沃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立柱,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和第三人陈亚辉支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王立柱出任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王立柱仅支付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王跃进和第三人陈亚辉将被告王立柱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柱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5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原告王跃进和第三人陈亚辉胜诉。但是2015年下半年,被告王立柱却以沃德公司为名,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原告王跃进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王跃进履行增资义务,向沃德公司缴付注册资本4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王跃进向沃德公司缴纳出资47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王跃进认为,双方商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前提是沃德公司工商备案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系办照公司代为垫付。现在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王跃进需履行475万元的增资义务和支付利息损失,公司估值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立柱应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王跃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475万元;2、判令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为80.33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王立柱承担。
被告王立柱答辩称:一、原告王跃进起诉被告王立柱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裁决,原告王跃进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王跃进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变更民事行为的时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跃进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三、原告王跃进起诉要求被告王立柱追加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禁止抽逃出资以及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的规定,与被告王立柱无关。且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追缴出资是沃德公司的行为,与被告王立柱无关。原告王跃进对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但明知,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知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王跃进的行为让他人承担自己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四、原告王跃进的诉请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抽逃注册资本是原告王跃进明知、故意的行为,意在逃避法律的监管,原告王跃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本不符合“情势变更”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之规定。因此,原告王跃进的诉请亦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王跃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与被告王立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将其在沃德公司10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被告王立柱。被告王立柱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被告王立柱分期向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支付转让价款。被告王立柱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15万元,合计9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余款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2015年10月止。若被告王立柱经营公司经济效益良好应提前支付以上股权转让款项。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立柱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与债务承担,另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应就公司的财务、人事等事宜与被告王立柱做好交接手续。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王立柱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赔守约方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公司注册地址只是公司租用库房,拆迁补偿与被告王立柱无关。工商备案法人为被告王立柱。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2015年2月,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所持沃德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至被告王立柱名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2015年2月,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所持沃德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至被告王立柱名下。
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将被告王立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柱向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2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立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跃进、第三人陈亚辉股权转让价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立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30日,沃德公司将原告王跃进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王跃进履行增资义务,向沃德公司缴付注册资本4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缴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24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跃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沃德公司缴纳出资475万元并赔偿沃德公司司利息损失。原告王跃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9月16日,沃德公司内部章程载明:公司工商备案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是办照公司代为垫付的,公司实际启动资金为300万元,是公司向原告王跃进个人借款注入的,同时股东约定此笔借款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前提下,逐步还清,每年还款20%,最迟不得超过5年,当还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法人改为被告王立柱,当还款额达到200万元时,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份额比例改为第三人陈亚辉占51%,被告王立柱占49%。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跃进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2015)通民(商)初字第2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4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内部章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王跃进与第三人陈亚辉向被告王立柱转让其二人持有的沃德公司的股权时,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20万元,根据沃德公司的内部章程,各方均知晓原告王跃进与第三人陈亚辉未向沃德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基础,且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系以原告王跃进向沃德公司的“借款”为依据。而沃德公司起诉原告王跃进补交475万元出资且被(2015)通民(商)初字第24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后,股权转让价款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自此发生重大改变,原告王跃进对沃德公司的投入净增加475万元,而此重大改变,势必使原告王跃进因股权转让而利益受损,使被告王立柱因股权受让而获得利益,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王立柱应补充向原告王跃进支付股权转让款475万元,故对于原告王跃进要求被告王立柱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跃进要求被告王立柱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跃进因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向沃德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王立柱无关,且是否追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系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故原告王跃进无权要求被告王立柱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王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跃进股权转让价款四百七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跃进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柱负担二万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晋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斐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