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继敏与张建设、胡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0: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33号 |
原告:李继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 被告:张建设 被告:胡新豪 原告李继敏诉被告张建设、胡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建设以做生意为由自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被告胡新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张建设于2011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设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月利率2%,被告胡新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新豪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李继敏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1个月,(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月息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叁分计息,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借款人:张建设… 担保人:胡新豪 …2011年5月1日”。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建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当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给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设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新豪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胡新豪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建设未履行剩余债务(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胡新豪主张债权,被告胡新豪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胡新豪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设追偿。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