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4
王亚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0:2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宾,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8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宾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世纪网缘网吧院内,将被害人吴建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周世朋(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仍将该车骑走用于抵消被告人王亚宾的欠款。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石中宽(已被不起诉)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仍以600元的价格从周世朋处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建男。经鉴定,该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

2.2013年阴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宾窜至中牟县刘集镇天天惠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刘彩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白战峰(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仍伙同被告人王亚宾进行改装,并预谋将改装后的车辆卖掉。马勇(已被不起诉)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仍帮助周利利(已被不起诉)从被告人王亚宾的手中以26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白战峰向被告人王亚宾索要赃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彩霞。经鉴定,该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格1430元。

3.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宾窜至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被害人雍学山家院内,将被害人雍学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王永强(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亚宾手中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雍学山。经鉴定,该被盗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

4.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亚宾窜至郑州市圃田乡列子故里街里,将被害人杜康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康龙。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650元。

5.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亚宾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被害人赵艳芳家院内,将被害人赵艳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艳芳。经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亚宾的供述,被害人吴建男、刘彩霞、雍学山、杜康龙、赵艳芳的陈述及证人王永强、周利利、马勇、白战峰、周世朋、石中宽、王杰、赵小胜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亚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宾到中牟县城关镇世纪网缘网吧院内,将被害人吴建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周世朋(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仍将该车骑走用于抵消被告人王亚宾的欠款。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石中宽(已被不起诉)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仍以600元的价格从周世朋处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吴建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宾到中牟县刘集镇天天惠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刘彩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白战峰(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仍与王亚宾进行改装,并预谋将改装后的车辆卖掉。马勇(已被不起诉)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仍帮助周利利(已被不起诉)从王亚宾的手中以26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白战峰向王亚宾索要赃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刘彩霞。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格1430元。

3.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宾到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被害人雍学山家院内,将雍学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王永强(已被不起诉)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从王亚宾手中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雍学山。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

4.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亚宾到郑州市圃田乡列子故里街里,将被害人杜康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杜康龙。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650元。

5.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亚宾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被害人赵艳芳家院内,将赵艳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赵艳芳。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亚宾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吴建男、刘彩霞、雍学山、杜康龙、赵艳芳的陈述证明了被盗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王永强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从王亚宾处低价购买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

4.证人周世朋证言证明,2011年王亚宾给我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抵账,2012年五六月份,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中宽。证人石中宽证言证明与周世朋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马勇、周利利证言证明从王亚宾手中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

6.证人白战锋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和王亚宾一起改装一辆王亚宾盗窃的电动车,然后卖掉。

7.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8.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亚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宾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亚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亚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价值8120元;第二,被告人王亚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涉案赃物已追回,积极缴纳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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