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松波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0: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2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波,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松波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松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松波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小花园西侧的特价手机连锁店,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店内电脑,将电脑上储存的淫秽视频传输至客人手机进行贩卖。同年10月29日10时许,李一x到该手机店购买容量为2G的TF手机存储卡,张松波应李一x的要求从电脑传输25部淫秽视频至该TF卡,李一x支付卡费25元。同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张松波在其手机店以5元的价格向李xx的TF手机存储卡传输淫秽视频97部。经鉴定,上述视频属于色情淫秽物品(信息)。同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到上述手机店将张松波抓获,张松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松波供述,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工作记录,证人李xx、李一x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松波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张松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松波的亲属代为缴纳了原审判决判处的1000元罚金。 关于上诉人张松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松波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松波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松波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松波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松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松波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松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波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之日已顺延。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代理审判员 宁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