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申昊因与被申请人白红伟及于建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7: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28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昊,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红伟,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 一审被告:于建乐,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申昊因与被申请人白红伟及于建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票的内容是伪造的,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红伟从申请人申昊处于2011年4月13日购买合梯一架,有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是三无产品合梯的销售者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昊称原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票的内容是伪造的,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申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