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景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7:1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锋,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6月28日、8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景锋驾驶豫AR6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刘集镇徐庄村时,与沿物流通道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景锋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刘景锋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景锋已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景锋的供述,证人郑伟、阎冠军、肖福生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景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景锋驾驶豫AR6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牟县刘集镇徐庄村时,与沿物流通道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肖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景锋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刘景锋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景锋被害人肖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肖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景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证人阎冠军证言与刘景锋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2.证人郑伟证言证明,2013年5月13日4时许,我驾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徐庄村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然后报了警。 3.证人肖福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我伯父肖某某从家走失,6月24日,从报纸上得知肖某某在中牟县物流大道徐庄村段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肖某某伤情。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刘景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景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刘景锋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景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景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重伤;第二,系自首;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第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