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保春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9:4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春,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二郎乡张尧村委2组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保春酒后驾驶豫QDM12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解放路华港大酒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临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保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保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XX、郑XX等人证言,临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保春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蔚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