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09-19 18:0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再初字第27359号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

负责人王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4里2楼4门60号。

原审被告冯明亮,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立松,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立方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

原审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 袁少辉。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原审被告冯明亮、原审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9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5)丰民监字第028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行丰台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原审被告冯明亮委托代理人祁立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明亮发放贷款938000元,用于其购买拖泵,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2日;月利率4.575‰,每月归还本息41357.51元。被告荣希建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冯明亮发放贷款93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冯明亮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347113.8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47113.81元,并判令被告冯明亮承担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荣希建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明亮及被告荣希建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丰台建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冯明亮及荣希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冯明亮向丰台建行借款938000元用于购买拖泵,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4.575‰,每月归还本息41357.51元;荣希建业公司对冯明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荣希建业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丰台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丰台建行依约向冯明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72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冯明亮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届满时,冯明亮共拖欠贷款本金347113.81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建行与冯明亮、荣希建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丰台建行放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丰台建行与被告冯明亮、荣希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丰台建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冯明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上述事实,故对丰台建行要求冯明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荣希建业公司对冯明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丰台建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明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八角一分。二、被告冯明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明亮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冯明亮提出其从未在丰台支行办理汽车贷款,建行丰台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购车协议书》上的“冯明亮”签字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建行丰台支行的起诉。建行丰台支行认为贷款事实存在应由荣希公司承担偿还贷款。荣希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依据冯明亮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购车协议书》及《保证合同》进行了笔迹及指纹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和《购车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上的冯明亮签字及指纹均不是冯明亮本人所签。

再审另查明,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 日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建行丰台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购车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上的“冯明亮”签字及指纹系伪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建行丰台支行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冯明亮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荣希公司在明知其与冯明亮无购车事实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身份,伪造他人签字、指纹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6)丰民初字第9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起诉。

鉴定费二万一千五百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利民
审  判  员    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   李  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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