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
法定代表人:管连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孟浩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浩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曾经参加过我其他案件的审理。此外,我发现该法官与东方国信公司的代理人有不正当交往的情况,二审诉讼中我当庭提出回避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孟浩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东方国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孟浩然提出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曾经参加过其另外案件的审理,故该审判人员不应参与本案审理,进而造成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意见,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浩然提出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与东方国信公司的代理人有不正当交往的情况,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孟浩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浩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