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根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9:3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根生,男,1956年1月9日出生。因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根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记宝、姚东山、姚喜元、姚纪山、姚玉巧以要求被告人孙根生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记宝,被告人孙根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根生无证酒后驾驶豫AME293号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韩寺镇至胡辛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韩寺镇姚家村姚老八家门前时与行人邢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孙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根生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5.44 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根生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孙根生家属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家属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根生的供述,证人姚五洲、韩书勤、史文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根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根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根生无证醉酒后驾驶豫AME293号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韩寺镇至胡辛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韩寺镇姚家村姚老八家门前时与行人邢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根生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5.44 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根生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孙根生家属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家属9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根生家属与被害人邢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40 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孙根生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根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姚五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28日晚,我到村街里看到路北边停一辆三轮摩托车,一位老太太在车前轮下躺着。证人韩书勤证言与姚五洲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史文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我岳父孙根生在我家喝过酒之后回家,十九点四十分他给我打电话说在韩寺镇姚家村出事故了。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孙根生静脉血血醇含量。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邢某某死亡原因。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孙根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孙根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孙根生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根生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根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第二,系自首;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第四,悔罪深刻;第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根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