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商)初字第22418号
原告北京信达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4号楼1106。
法定代表人孙宁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宝瑞,男,北京信达航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枫,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昱彤,女,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法务。
委托代理人成晓珠,女,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职员。
原告北京信达航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航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以下简称大华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宁波、委托代理人武宝瑞,被告大华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昱彤、成晓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航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大华仪器厂向信达航宇公司购买机械加工件,信达航宇公司为大华仪器厂出具发票,并由大华仪器厂签收。供货后,大华仪器厂未向信达航宇公司付款,故信达航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华仪器厂给付货款5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华仪器厂辩称,大华仪器厂与信达航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供货关系及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亦不欠任何款项。故不同意信达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信达航宇公司向大华仪器厂供应屏蔽盒、面板、螺母等机械加工件,共计货款53618元,大华仪器厂收货后未向信达航宇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361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信达航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华仪器厂与信达航宇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达航宇公司供货后,大华仪器厂未向信达航宇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信达航宇公司要求大华仪器厂给付货款536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华仪器厂关于信达航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系大华仪器厂研发部员工徐宗国出于个人目的帮忙签字,以证明信达航宇公司存在对外没有收回的欠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达航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六百一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原告北京信达航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