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玉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4
吕玉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7: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玉安,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6月8日、7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玉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玉安在自己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加油站对面,欲驾车左转到该加油站内加油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志永驾驶的豫AK027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吕玉安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吕玉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吕玉安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13.84 mg/100ml。

2013年6月16日,张志永赔偿被告人吕玉安15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玉安的供述,证人张志永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玉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玉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玉安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加油站对面,欲驾车左转到该加油站内加油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志永驾驶的豫AK027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吕玉安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吕玉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吕玉安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13.84 mg/100ml。

2013年6月16日,张志永赔偿被告人吕玉安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玉安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证人张志永证言证明,2013年04月29日13时30分,我驾驶一辆车牌号豫AK0273的中型自卸货车沿S223省道中牟县大孟镇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孟镇加油站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加油站对面的一个路口由东向西出来了,两车撞在了一起,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吕玉安静脉血血醇含量。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吕玉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吕玉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吕玉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吕玉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13.84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负事故主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玉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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