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林燕诉郭朝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8:4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额U事 |
| (2013)林民郊初字第178号 |
原告莫林燕,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莫便芹,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莫林燕的母亲。 被告郭朝华,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林燕诉被告郭朝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林燕及其法定代理人莫便芹、被告郭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生有儿子郭子仪。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没有经济来源,以致原告思想压力非常大,导致原告患了精神分裂症,被告在经济上、生活上不管原告和孩子,连被告的低保费被告也据为己有。原告现在吃药都是娘家父母借的,停药原告病情就会加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告经常说不要原告了,让原告回娘家,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子郭子仪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万元。三、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1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生子郭子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林燕与被告郭朝华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的配送物品有:长虹牌29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6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5月12日生有一子,取名郭子仪。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林州市合涧卫生院检查治疗。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林州市合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一、生子郭子仪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二、许原告带走陪嫁物品:长虹牌29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6条。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林燕与被告郭朝华离婚。 二、生子郭子仪随被告郭朝华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许原告莫林燕带走陪嫁物品:长虹牌29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6条。 四、驳回原告莫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海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