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圣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殷涧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昭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凤阳圣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圣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4200151号“高福硒”商标,申请人为圣达公司,申请注册日为
针对圣达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圣达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富含硒”的意思。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可能会含“硒”的动植物类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商品具有含硒量高的特点。因此,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于每个案件有其自身的事实基础,其审理结果并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圣达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的含义理解有误。“高福硒”作为一个词出现时,仅表达一个美好的寓意,并且当申请商标以一个整体的词汇使用时更不会将其与“硒”元素联系在一起。二、圣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大量含“硒”字的商标,由于多个含硒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被诉决定的处理结果理应相同。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指相关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描述性标识,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整体使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具有欺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欺骗公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错误认识为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中文“高福硒”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高福”二字系对“硒”字的修饰。其中,“硒”是一种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高福”与“高富”发音相同,“高福硒”三字组合在一起,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富含硒元素”或“硒元素含量高”之含义。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麦、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述商品均可能含有“硒”元素。申请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的硒元素含量丰富,从而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圣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凤阳圣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刘庆辉
二O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