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与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11:3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2693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仝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195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4﹞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郝李敏,执行董事。

被告刘兴伟,男,197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以下简称华粮供应库)与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刘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勤、张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供应库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刘小强,被告刘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粮供应库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大米以及杂粮的采购销售等环节上合作,由原告负责货源,被告负责销售及回款。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刘兴伟为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0 612.9元及176 334.31公斤大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于2012年底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刘兴伟个人负责偿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保证及时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 356 346.43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日暂定为390 98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伟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案由错误。第二、因为是合作关系所以第一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无论是买卖关系或合作关系,主体都是第一被告,与刘兴伟个人无关;第四、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前刘兴伟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8日,华粮供应库(甲方)与宏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在大米以及杂粮采购销售等环节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一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出入库费用由乙方负责,铁路来货发生的铁路管理费、装卸费由甲方具实收取。甲方按照乙方提出的品质和数量要求,安排人员组织货源,保证货源充足。乙方须在每笔业务款期内及时将货款收回。如在经营过程中,确需延期超过款期的,双方协商,签订货款回款期补充协议,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利息。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如遇乙方货源不足时,甲方可提供货源支持。利润双方各占50%。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义务。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刘兴伟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中心库与刘兴伟合作经营稻谷、绿豆、大米。截止2012年2月21日中心库账面刘兴伟欠款如下:1、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欠中心库稻谷款826 000元。2、北京锦绣大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中心库稻谷款1 233 885.10元。3、北京西谷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中心库绿豆款643 043元。4、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欠北京鑫谷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稻谷款1 297 684.80元。5、欠中心库大米176 334.31公斤。以上所欠货款共计4 000 612.9元,所欠实物大米176 334.31公斤,均由刘兴伟个人负责归还。经中心库与刘兴伟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及实物大米入库时间:2012年第一季度还欠中心库稻谷款826 000元。2012年第二季度还欠中心库稻谷款1 233 885.10元。2012年第三季度还欠鑫谷金源公司稻谷款1 297 684.8元。2012年第四季度还欠中心库绿豆款643 043元。176 334.31公斤大米于2012年9月底前入中心库。协议签订后,刘兴伟通过北京西谷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华粮供应库还款2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2013年12月27日,华粮供应库与宏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华粮供应库与宏盛公司、刘兴伟合作经营稻谷、绿豆、大米。截至目前中心库账面刘兴伟及宏盛公司欠款如下:1、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稻谷款826 000元。2、北京锦绣大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稻谷款1 233 885.10元。3、北京西谷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绿豆款443 043元。4、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稻谷款1 297 684.80元。5、实物大米176 334.31公斤。以上所欠货款共计3 800 612.9元,所欠实物大米176 334.31公斤。均由刘兴伟个人及宏盛公司负责归还。宏盛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刘兴伟在该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刘兴伟及宏盛公司均未向华粮供应库支付欠款,亦未归还大米。

另查,在华粮供应库与宏盛公司合作期间,于2009年8月15日与宏盛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宏盛公司向华粮供应库购买稻谷181吨,货款总金额为381 910元;于2009年9月11日与宏盛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宏盛公司向华粮供应库购买稻谷2192.86吨,合同中约定按需方要求给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或其他客户开票。

再查,华粮供应库为北京鑫谷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唯一股东。鑫谷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与宏盛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向宏盛公司供应稻谷,数量为1112.584吨,货款总金额为2 447 686.8元。鑫谷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由华粮供应库向宏盛公司及刘兴伟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二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盛公司与华粮供应库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宏盛公司负责货款追收。同时依据华粮供应库提供的《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可以确定,双方的部分合作系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华粮供应库提供货源、宏盛公司寻找客户,华粮供应库依照宏盛公司指令开具发票。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宏盛公司负有向华粮供应库支付货款的义务。刘兴伟在签订2012年2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时虽不再担任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个人负责归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兴伟称其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有宏盛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兴伟本人的签字,足以代表宏盛公司、刘兴伟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还款协议书》均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宏盛公司所欠货款,明确了还款时间,刘兴伟在还款协议中自愿对宏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华粮供应库要求宏盛公司、刘兴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兴伟称鑫谷公司的债权不应由华粮供应库主张,但鑫谷公司在庭审中出具说明将债权转让给华粮供应库,债权转让经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刘兴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盛公司、刘兴伟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华粮供应库要求宏盛公司、刘兴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2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宏盛公司的盖章,刘兴伟此时已不再担任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对宏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自华粮供应库起诉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华粮供应库与宏盛公司、刘兴伟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宏盛公司、刘兴伟向华粮供应库返还大米,华粮供应库要求二被告给付折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兴伟称宏盛公司与华粮供应库是合伙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并不阻碍华粮供应库基于《还款协议书》向宏盛公司主张货款。该货款是否作为合伙期间利润进行分配系合伙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兴伟向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支付货款三百八十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兴伟向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支付利息,以三百八十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九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负担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兴伟负担三万九千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宏盛源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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